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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董福宝与乌鲁木齐鼎合汇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福宝,乌鲁木齐鼎合汇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反诉被告):董福宝,男,汉族,1980年1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董君,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鼎合汇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头屯河公路1567号(新疆宝新���源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园内A3商贸区7-8)。法定代表人:缪克平,乌鲁木齐鼎合汇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佳国,男,汉族,1984年1月25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原告(反诉被告)董福宝(以下简称原告董福宝)与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鼎合汇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鼎合汇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福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君,被告鼎合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武佳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福宝诉称,新A713**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新AD5**挂号华昌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是我,登记在乌鲁木齐路陆顺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挂靠在该公司营运。2015年4月30日,我驾驶涉案车辆到被告鼎合汇公司拉带钢,等我开完开门证,厂里工人说我将其数控箱压坏了,让我赔偿并扣留了车辆。事故发生后,我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到现场查看,保险公司经现场提取数控箱压纹和我车辆花纹比对不相符,数控箱的损坏与我不存在因果关系,不予赔偿。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车辆均被拒,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我的德龙新A713**车辆和新AD5**挂的挂车(总计:价值50000元);2、赔偿我的营运损失30000元(1250元×15吨÷30天×48天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18日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鼎合汇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因原告驾驶车辆到我单位送货,倒车时将我公司的数控箱压坏,原告至今未作出赔偿,按照相关规定,在事故未处理之前,为保护事故现场,事故车辆不得驶离事故现场,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营运损失。事故车辆停在我公司加工��备生产线上,不能挪动位置,严重干扰了我公司的正常生产,造成了损失,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1、原告董福宝赔偿财产损失24800元;2、场地租赁费921元;3、外加工费48318元,共计74039元。原告董福宝针对被告鼎合汇公司反诉请求辩称,被告数控箱上的压痕与我车辆轮胎车辆花纹不相符,因此,被告数控箱损坏与我没有因果关系,故我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新A713**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新AD5**挂号华昌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董福宝,登记在乌鲁木齐路陆顺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挂靠在该公司营运,该车辆核定载质量3.2吨,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乌市新市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4月30日,原告董福宝驾驶A71360号(新AD5**挂)重型货车到被告鼎合汇公司拉货,装完货后待原告准备离开时,被告认为原告将其覆盖在篷布下的数控箱压坏,要求原告赔偿。原告随即下车,并通知了其车辆投保的人保昌吉分公司、中华联合乌市新市区支公司,两公司均派现场查勘人员到了事发现场,对现场进行拍照、查勘,经两保险公司对现场数控箱上的压痕与车轮胎痕迹进行比对,发现痕迹不相符,故认定数控箱的损坏不是原告造成的,对被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被告扣留了原告车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鼎合汇公司已于2015年8月5日将新A713**号(新AD5**挂)重型货车返还给原告董福宝。上述事实有原告董福宝提供的新A713**号(新AD5**挂)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乌鲁木齐��陆顺通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乌鲁木齐路陆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董福宝签订的合同书、照片、保险单,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董福宝驾驶新A713**号(新AD5**挂)重型货车到被告鼎合汇公司拉货,被告认为原告将其数控箱压坏,将车辆扣留至今,造成原告无法营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鼎合汇公司辩称,原告将其数控箱压坏因此将车辆扣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如原告将数控箱压坏,被告应当同原告进行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而不应擅自扣留原告车辆,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本诉要求被告返还新A713**号(新AD5**挂)重型货车的请求,庭审中被告对扣留原告车辆的事实予以认可,依法应当返还,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鼎合汇公司已于2015年8月5日将新A713**号(新AD5**挂)重型货车返还给原告董福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本诉要求被告赔偿该车被扣留期间的停运损失30000元的请求,自2015年4月30至2015年6月18日共计48天,参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货物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的规定,4吨以上货运车辆,每吨每月1250元计算,本院认为,因被告鼎合汇公司扣留车辆造成董福宝的车辆无法营运,故被告应当对所采取的扣留措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4800元、场地租赁费921元、外加工费483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其未向法庭充分举证证实原告车辆将其数控箱压坏的事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鼎合汇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8月5日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董福宝新A713**号(新AD5**挂)重型货车;二、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鼎合汇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董福宝停运损失30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鼎合汇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48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鼎合汇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场地租赁费921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鼎合汇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外加工费48318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鼎合汇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给付款项共计30000元,必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标的8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鼎合汇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标的74039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650.97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鼎合汇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居村代理��判员张磊人民陪审员  张秀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蓉亮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