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宋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宋某,女,汉族。被告田某,男,汉族。原告宋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小事吵架、打架。虽原、被告婚后生育三子,均已成年,但被告还是不改劣性,经常在外面鬼混,所以为此事,原告曾于1995年向西充县起诉离婚。现儿女均已成年,不需要原告操心,而且儿女也理解父母的夫妻生活。所以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身心健康,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田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应依法判令不准予离婚。原、被告1981年相识恋爱,1984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子一女,均已成年,在婚后的三十年夫妻感情生活中,互敬互爱,共同赡养老人,抚养子女,感情基础牢固。尽管生活中有赌气吵嘴之事,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1995年起诉离婚,是因为抚养三个子女压力大,后交被告父母照顾,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二、原告起诉离婚的真实目的是为了不尽赡养老人的义务,而非夫妻感情破裂。三、原告此次起诉离婚的起因是2015年6月6日,被告回老家探望父母,6月8日给父亲开了治病的药,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田某于1981年相识恋爱,1984年7月25日在南充县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吵嘴、打架,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原告宋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田某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三个子女,这表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失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宋某要求与田某离婚的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