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应军与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军,牛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2873号原告陈应军,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第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军,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应军诉被告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应军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3817元的装饰材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饰材料款13817元并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被告牛军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3817元的装饰材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装饰材料款13817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供给的装饰材料后,应当及时清结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应军装饰材料款一万三千八百一十七元及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牛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六元,减半收取七十三元,由被告牛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令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