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董甲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甲,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937号原告董甲。委托代理人崔小晓,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丁某某。原告董甲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晓,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董乙。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儿子出生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双方感情日渐淡薄。2014年2月5日,被告离开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潍坊五村房屋),与原告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4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后,被告一直没有出现过,原、被告间也没有任何联系,双方的夫妻更加淡漠,修复无望。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原、被告所生之子董乙由原告抚养;3、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董乙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至董乙18周岁时止。被告丁某某辩称,2014年2月5日,被告离开潍坊五村房屋与原告分居至今,但之后被告回去过几次,原告堵在门口不让被告进门。被告去拿衣服,原告不让被告拿,原告将被告的衣服扔在门口。上次法院判不离后,被告没有回去住过,被告回去过,但原告不让进门,被告打电话,原告也不接。原、被告分居前,原告打过被告好几次,被告报过警,居委也调解过,但原告还是不让被告进去。民警询问原告为何不让被告进门,原告母亲称潍坊五村房屋是原告母亲的房屋,坚决不让被告进门。2014年2月,原告将被告两手及腰部打成骨折。原告婚内和异性非法相处。同意离婚。离婚后,要求原、被告所生之子董乙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30万元。2014年原告打伤被告后,被告一直没有上班,向朋友借了很多钱,故要求原告给被告10万元生活困难帮助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董乙。2014年2月5日,被告离开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潍坊五村房屋,与原告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634号(以下简称第11634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判决未获准许。该案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董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在潍坊街道联防队工作,每月收入2,600元。被告表示其确认原告在潍坊街道联防队工作,但原告工资为每月3,000多元,被告目前没有工作,现没有收入,其前段时间上过班,但现在单位不要其做了。审理中,本院询问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处理,原告表示: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处理问题,被告表示:都是些小东西,不要求处理。另查明,潍坊五村房屋系原告的母亲虞德娣承租的公房,该房屋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的发证日期为2008年3月1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第1163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街道潍坊五村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潍坊五村房屋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考虑原、被告所生之子董乙的生活情况等因素,原、被告离婚后,董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较宜,被告应给付董乙抚养费,具体数额可由本院考虑孩子的实际需要、社会生活水平、被告的实际收入能力(被告具有正常的劳动能力,不能以其目前不工作为由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被告主张其因当时被原告打伤且没有工作,要治病、生活开支,于去年、今年两次向其姐夫苏清华(音)共计借款1万元尚未归还,于2014年向其外甥苏小田(音)借款12,000元尚未归还,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债务均不予认可,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可由相关方另案诉讼解决。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2月将被告两手及腰部打成骨折,原告婚内和异性非法相处,但均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难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打伤被告后,被告一直没有上班,向朋友借了很多钱,故要求原告给被告10万元生活困难帮助款,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亦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难以认定,此外,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并不存在应给付被告生活困难帮助款的情况,本院对于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甲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所生之子董乙随原告董甲共同生活,被告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给付董乙抚养费400元,至董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公告费2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辉东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