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邑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郑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民初字第00543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8月15日,大专文化,旬邑县人。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郑某甲,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23日,高中文化,旬邑县人。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关系一直不睦,被告经常辱骂、肆意殴打原告,多次致原告受伤。被告嗜好赌博,经常出入赌场。而且被告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随意多日外出去向不明,并故意拒绝与原告联系。被告不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对原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原告在东莞经营小饭馆期间,被告漠然置之,不但不提供帮助,而且还沉迷于赌博。综上被告生性残暴,经常辱骂、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郑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可随时探望孩子;共同债权17000元依法平均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被告给付原告代偿的赌债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打架,但后果没有原告陈述的那么严重。原告述称被告嗜好赌博,经常出入赌场,而且输掉家中积蓄61000元;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拒绝与原告联系;原告经营小饭馆期间,被告不提供帮助;双方现有共同债权等均不属事实。被告认为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时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能否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的离婚请求能否支持;2、若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婚生子郑某由哪方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如何负担,对孩子的探望权如何行使;3、结婚时原告有无陪嫁物,双方的共同财产都有什么,如何分割;4、原、被告有无共同债权17000元,若有如何分割;5、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无共同债务,若有如何承担;6、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是否合法。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经本院审查,该结婚证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各一份,四医大西京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就医卡一张、门诊预交金凭据三张、医疗消费明细和检查通知单各两份,证明今年3月25日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其受伤治疗的事实。被告对旬邑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四医大西京医院的相关手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旬邑县医院出院后,如需继续治疗,应及时通知被告。第二组:照片六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的受伤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被告给原告邮箱发送的检讨书一份,证明被告对自己赌博、酗酒,以及殴打原告的事实都认可。被告质证认为自己给原告发邮件是为了缓和与原告的关系。第四组:今年6月4日原告报案后,旬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给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及6月5日在该派出所组织下,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今年3月25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当时签字是基于和原告和好的目的。第五组:旬邑县妇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因遭受家庭暴力到县妇联上访过。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县妇联没有向被告做调查。第六组:证人郑某乙、郑某丙和郑某丁出庭作证:1、郑某乙(原告之父)证明,证人知道郑某某和郑某甲打过三次架,第一次是二〇〇九年正月十六,他俩在彬县准备回家,不知什么原因打了架;第二次是郑某某坐月子时,又不知什么原因两人打了架,证人赶去看时,郑某某的眼睛都是青的;第三次是郑某甲在广东因赌博和郑某某打架,后来郑某甲把郑某某叫回来准备离婚,当天下午郑某甲又一次把郑某某打伤了,郑某甲还说郑某某头上的伤是碰伤的。2、郑某丙(原告伯父)证明,证人知道郑某甲和郑某某两次打架的事,一次是二〇〇九年正月十六,郑某某给她爸说和郑某甲打架了,郑某某她爸让证人和他一块去郑某甲家,证人考虑到大家都在气头上,还有当时天也太晚了,就没去;另一次是证人听说郑某甲叫郑某某回家,两人打了架。3、郑某丁(原告妹夫)证明,今年3月24日晚郑某甲给证人发信息,说他要和郑某某离婚,准备第二天去办手续。25日下午四点,证人的妻子给郑某甲打电话,郑某甲说他和郑某某打架了。26日证人去旬邑县医院,看到郑某某嘴和眼睛都肿着。6月5日证人和郑某某一块去旬邑县城关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的调解意见是让郑某甲给郑某某道歉,郑某甲并没有道歉,只是在调解协议书上签了字,就算和解了。被告质证认为三名证人的证词和原告的陈述不一致,均不予认可。第七组:银行的催款信息、债主的催债信息、借据和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因赌博欠债,以及原告替被告偿还赌债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银行催款信息是被告的信用卡欠款;对债主催债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赌债;借据属实,予以认可;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第八组:今年7月3日被告给原告手机发送的信息一条,证明被告对其与原告的婚姻已经不报希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被告质证时无异议,予以确认;四医大西京医院门诊病历、就医卡、门诊预交金凭据、医疗消费明细和检查通知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六张照片和检讨书,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旬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调解协议,以及被告给原告发送的信息,被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旬邑县妇联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出庭作证的三名证人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部分证明内容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一致,因此对与当事人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银行的催款信息、债主的催债信息、借据和收据,被告部分提出异议,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和被告郑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1日婚生一子郑某,现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打架。今年3月25日,双方一同前往办理离婚手续未果,双方遂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受伤,后在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又在四医大西京医院进行了创面治疗。6月4日,原告向旬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次日在该所主持下,双方达成了由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调解协议。2015年6月4日,原告郑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郑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可随时探望孩子;共同债权17000元依法平均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被告给付原告代偿的赌债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七年多时间,亦育有一子,婚后夫妻关系虽一般,有时亦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打架,特别是今年3月25日发生的争执,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月4日原告在起诉离婚当天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调解达成由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协议。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被告有赌博行为为由请求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尚不足以支持其离婚主张,本案庭审中被告亦表明不同意离婚。为了充分地维护婚姻稳定、家庭和睦及社会安定,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