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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贺存军与贺存军、胡明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贺存军,胡明娜,虞旭涛,贺燕萍,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兴宾馆有限公司,宁波艾欧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8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代表人:吕涛。委托代理人:王道军。委托代理人:郑军辉。被告:贺存军。被告:胡明娜。被告:虞旭涛。被告:贺燕萍。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兴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存军。被告:宁波艾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贺存军、胡明娜、虞旭涛、贺燕萍、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兴宾馆有限公司、宁波艾欧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贺存军、胡明娜、虞旭涛、贺燕萍、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兴宾馆有限公司、宁波艾欧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撤回对被告贺存军、胡明娜、虞旭涛、贺燕萍、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兴宾馆有限公司、宁波艾欧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彭晓晓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朱华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健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