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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钱戈、徐祥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印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春松、石永富,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戈。委托代理人许烽彬,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祥明。原告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苑公司)与被告钱戈、徐祥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苑公司法定代表人印兵及委托代理人周春松,被告钱戈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烽彬,被告徐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苑公司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钱戈以其占有使用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辆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2013年1月11日广陵区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钱戈工资31500元、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加班工资13678元。原告认为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陵区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钱戈系被告徐祥明雇佣的驾驶员。2011年6月17日徐祥明、吴树林、陈某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以徐祥明为总负责人共同承包了位于兴化市张郭镇的一项土建工程,因他们没有相应的资质,于是借用原告的资质与发包方兴化市银泉置业公司(以下简称兴化银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明确责任、防范风险,原告与徐祥明签订了兴化银泉公司的锦绣世家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以项目部的形式由徐祥明对上述工程进行独立核算、组织施工。随后徐祥明雇佣钱戈为驾驶员为其服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依法不应向钱戈支付其仲裁请求所主张的任何种类的工资。故诉讼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不需支付钱戈工资31500元、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加班工资13678元。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1.2012年11月7日兴化市张郭镇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锦绣世家工程由徐祥明承包施工,为工程需要徐祥明雇佣钱戈为驾驶员,钱戈用自己的私人车为徐祥明服务,后徐祥明用工程预付款购买一辆汽车,由钱戈驾驶,2011年10月徐祥明因与建设方发生矛盾离开施工地,原告要求钱戈返还车辆,但钱戈拒绝返还;2.2011年6月17日徐祥明、吴树林、陈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三人共同承包了锦绣世家工程项目,以徐祥明为总负责人,吴树林负责土建的物资供应,陈某负责落实工程款,工程利润由三人均分;3.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徐祥明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将锦绣世家一期工程转包给了徐祥明,合同明确自负盈亏,利润是徐祥明自己的;4.原告向徐祥明发出的《关于办理解除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后移交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及对该通知邮寄给徐祥明的相关事宜所作的(2012)扬证民内字第37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从徐祥明2011年10月离开工地后原告就解除了对徐祥明的承包合同,实际上钱戈是随徐祥明离开了项目部;5.陈某的证言及2011年7月至10月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用以证明徐祥明、吴树林与陈某共同合伙承包了锦绣世家工程,2011年10月以后原告与徐祥明的承包合同解除,原告要求钱戈返还车辆,同时证明吴树林与陈某在徐祥明离开项目部后继续让钱戈工作,钱戈为他们工作至2012年1月,被告的工资由陈某经手发放,原告未发放过被告工资;6.中国建设银行兴化戴南支行的印鉴及账号(32×××00),用以证明该账户在2011年12月14日之前印鉴是徐祥明,徐祥明支配该账户的钱款;7.账号为32×××00的银行对账单和25张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用以证明兴化银泉公司在2011年7月初将工程预付款陆续打入该账户,该账户的款项实际由徐祥明、吴树林、陈某三人支配。被告钱戈辩称:钱戈并非徐祥明雇佣,而是原告聘用的驾驶员。钱戈开的是原告的车,车辆保险是由原告盖章认可,路线也是来往于扬州与兴化锦绣世家项目工程部及其他工作地点,该工程利益归属人是原告。原告与钱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而原告与徐祥明的内部承包关系是内部关系,不能对抗钱戈作为劳动者与原告之间劳动者权益关系,故广陵区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予支持。另钱戈在履行驾驶员工作职责中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钱戈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1.汽车购销合同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用以证明原告与钱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有用工主体资格;3.卡号为32×××07的高速公路ETC卡的客户月消费明细,用以证明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钱戈一直在工作,加班85天;4.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13日广陵区劳动仲裁委的两次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与钱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钱戈的仲裁请求能够成立;5.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在2012年8月2日原告为钱戈驾驶的苏K×××××车辆办理了汽车交强险,原告与钱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票据若干,用以证明被告钱戈垫付的费用总金额为134672.47元。被告徐祥明辨称:兴化锦绣世家项目是原告承接的,利润是为原告所得,资金也是原告安排,徐祥明没有权利安排原告的资金。购买工程用的车辆及聘用钱戈为驾驶员是原告同意的,原告如果不同意买车就不存在聘用驾驶员的事情,原告公司几乎所有人都坐过这辆车,现在不给付钱戈工资是不对的。被告徐祥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徐祥明、吴树林、陈某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作兴化银泉公司开发的锦绣世家工程,徐祥明具体负责工程的总谈判、总指挥,为总核心人物,吴树林负责现场协调、组织土建物资供应,陈某负责落实工程款。当日,原告建苑公司与徐祥明签订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甲方为建苑公司,乙方为徐祥明,在甲方从兴化银泉公司合法取得锦绣世家一期工程的承包权的前提下,乙方同意对上述工程进行相对独立核算施工,乙方作为甲方锦绣世家一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对该工程实行内部承包独立核算,并由乙方自筹资金,自负盈亏,乙方需积极筹集资金,落实施工队伍和施工人员,并对工程所需资金和人员的管理、安全等具体承担责任。2011年6月30日锦绣世家一期工程开工,钱戈由徐祥明介绍自2011年7月1日起为锦绣世家一期工程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开车,来往于扬州与兴化之间。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2日钱戈开自己的车为上述人员服务。兴化银泉公司在工程开工后预付了350万元,该款打入建苑公司在兴化戴南支行开立的账户内,在2011年12月14日之前该账户所用的印鉴是徐祥明印,从建设银行的转账支票存根可以看出,钱款实际由徐祥明、吴树林、陈某三人支取。据证人陈某的证言反映2011年7月10日项目部徐祥明、吴树林、陈某三人商量后从35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中取出一部分钱购买了华晨金杯汽车一辆。2011年7月13日该车进行了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建苑公司,车牌号为苏K×××××。2011年7月13日后钱戈驾驶苏K×××××车辆为锦绣世家工程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来往于扬州与兴化之间。2011年10月以前钱戈每月从项目部领取3500元,工资发放表均由陈某制作,钱戈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钱戈在原审庭审中陈述2011年10月以前的工资是由徐祥明发放给他的,钱款由徐祥明从建苑公司领取。2011年10月,徐祥明与锦绣世家工程的发包方兴化银泉公司产生矛盾,此后徐祥明不正常去建设工地,被告钱戈也不是每月正常领取报酬,2012年春节前钱戈从项目部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一次性领取了2011年10月以后至2012年春节期间的报酬。据证人陈某陈述,钱戈从项目部领取的所有报酬均是从工程预付款中支出。2012年春节后陈某找钱戈要回苏K×××××的汽车,表示不用其再为他们工作了,钱戈拒绝交出车辆。2012年3月26日建苑公司向徐祥明邮寄送达了《关于办理解除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后移交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称“在2011年11月20日就决定解除你与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于2011年11月20日-22日三次口头通知于你,并通知你办理相关移交手续,但你不予理睬,并多次带领社会上的人员,多次到公司闹事,110到公司调处,造成了很恶劣的影响,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公司依法直接接管了施工现场并组织施工。现书面通知,你务必在两个日历天之内与公司或公司指派人员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并返还公司车辆。逾期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你个人承担。”对于建苑公司的邮寄送达行为及该通知的内容原告向扬州市扬州公证处申请了公证,2012年3月27日扬州市扬州公证处作出(2012)扬证民内字第378号公证书,对此作出公证。据原审庭审中陈某的证言反映,在徐祥明与兴化银泉公司产生矛盾后,兴化银泉公司不再让徐祥明到工地处理工程事宜,由于工程没有结束,后期的工程项目由建苑公司接手处理。2012年10月11日,钱戈对建苑公司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建苑公司支付:一、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31500元(3500*9);二、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3500*11);三、双休日加班工资32200元;四、工作期间垫付费用115856.65元。2013年1月11日广陵区劳动仲裁委作出扬广劳人仲案字(2012)第2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建苑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钱戈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工资3150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3678元,对钱戈要求建苑公司支付垫付费用共计115856.65元的仲裁请求不作处理。建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原审庭审中,钱戈表示对于要求建苑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垫付费用115856.65元的仲裁请求,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其将另案处理。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扬广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钱戈要求原告建苑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工资3150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2200元的请求。钱戈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扬民终字第004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主体,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2013)扬广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职权追加徐祥明为本案被告。诉讼中,钱戈要求建苑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垫付费用115856.65元,同时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信用卡利息手续费17585.89元,合计134672.47元。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违法招用劳动者,其与劳动者之间系无效的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劳动者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承包人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承担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劳动合同的无效,具有用工资质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也存在过错,故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建苑公司系建筑施工企业,于2011年6月17日与徐祥明签订了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将其承包的兴化银泉公司的锦绣世家一期工程发包给了徐祥明。当日,徐祥明、吴树林、陈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三人合作锦绣世家工程,其中徐祥明是总核心人物。钱戈系由徐祥明介绍为项目部的主要人员驾驶车辆,可以认定钱戈是由徐祥明招用,且在原审庭审中钱戈也承认在2011年10月之前,其每月的工资报酬是由徐祥明发放给他的。2011年10月,徐祥明与锦绣世家工程的发包方兴化银泉公司产生矛盾,此后徐祥明不正常去建设工地,被告钱戈也不是每月正常领取报酬,2012年春节前钱戈从项目部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一次性领取了2011年10月以后至2012年春节期间的报酬。综上,本院认定钱戈系由锦绣世家工程项目部的承包人即本案被告徐祥明招用,其主张的工资报酬应由徐祥明给付,建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2012年3月23日建苑公司向徐祥明邮寄送达了《关于办理解除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后移交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后,原告不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钱戈要求建苑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31500元(3500*9)的仲裁请求,因陈某发放给钱戈的工资已给付至2012年春节,故2012年春节后至2012年9月应由徐祥明支付,金额为28966元(3500/21.75*6+3500*8),建苑公司对春节后至2012年3月27日的工资7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钱戈要求建苑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500*11)、加班工资32200元的仲裁请求,因其与建苑公司间无劳动关系,钱戈的上述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钱戈要求建苑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垫付的费用及信用卡利息、手续费134672.47元的诉讼请求,不属工资报酬的范畴,钱戈主张建苑公司给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钱戈2012年春节后至2012年9月的工资28966元,原告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的7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被告钱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祥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徐祥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袁 蓓人民陪审员  蔡十月人民陪审员  蒋凌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戚小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