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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3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杨丙宏、尚元荣等与尚林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丙宏,尚元荣,杨美娜,尚林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3067号原告:杨丙宏,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尚元荣,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杨美娜,女,1992年8月15日出身,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栾美彬,居民。被告:尚林科,男,195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马琼,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丙宏、尚元荣、杨美娜与被告尚林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丙宏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栾美彬、被告尚林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丙宏、尚元荣、杨美娜共同诉称:1991年杨丙宏与尚元荣结婚,婚后住在怀远县徐圩乡韩湖村张湖组,1992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三原告及岳父母分得承包地16.7亩,登记数为13.57亩,登记户主为尚林树,2001年三原告将户籍迁回寿县大顺镇余埠村,后岳父母相继去世,三原告即将“洋塘北”的土地3.9亩,“南庄户后”的土地5.7亩给尚林科种植,口头约定随要随还,2013年春,三原告向被告索要土地遭到拒绝,经村乡两级调解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尚林科返还承包地9.6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杨丙宏的身份证及三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2、耕地承包合同书和经营权证书发放登记表,证明三原告承包土地是13.57亩。3、怀远县徐圩乡韩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1、三原告承包的土地登记为13.57亩,实际是16.7亩;2、三原告与登记户主尚林树的亲属关系;3、被告尚林科耕种了9.6亩土地,其中“南庄户后”5.7亩,“洋塘北”3.9亩;4、实际土地亩数与登记亩数不符的原因;4、三原告现户籍所在地寿县大顺镇余埠村民委员会和寿县大顺镇农经站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现户籍所在地未分得土地;5、杨丙宏的存折一份,证明杨丙宏领取粮食补贴款。被告尚林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杨丙宏不尽赡养义务,丧失了对尚林树和叶爱莲土地的继承权,且尚林科耕种的土地是叶爱莲让其耕种的,尚林科并没有耕种原告的土地,经村里协调,“南庄户后”的土地已还给杨丙宏3亩,“大于坟”的3.09亩也还了,就剩下“洋塘北”的3.4亩,原告诉称“洋塘北”有8.7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尚林树的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实际的土地亩数是13.57亩,其中“洋塘北”是5.9亩,我耕种了3.4亩,尚林军耕种2.5亩;3、怀远县韩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尚林树的土地,其中“大于坟”由杨丙宏给尚林俊耕种,“南庄户后”的4.58亩,尚林科已还给杨丙宏3亩,还剩1.58亩由尚林科耕种;4、叶爱莲的遗产继承说明书一份,证明叶爱莲将土地交给尚林科继承;5、韩湖村后西组村民出具的材料一份,证明该村民小组的群众都不同意由原告继续耕种。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原告已经迁出怀远县,现户籍在寿县;对证据2,耕地承包合同书和经营权证书发放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尚林树一户是五个人的土地,其中包括叶爱莲,其耕地为13.57亩与原告诉称的16.7亩不符;对证据3,该证明的亩数与承包合同书的亩数不符,内容不真实,被告只耕种了“洋塘北”3.4亩,对证据4,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无证明人签名,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领取粮食补贴款不能证明原告在徐圩乡韩湖村张湖组享有土地,且原告在寿县大顺镇也领取5.08亩的粮食补贴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耕种了3.4亩,应当是9.6亩;对证据3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土地未偿还,关于“大于坟”地原告未主张;对证据4、该证据不是叶爱莲书写,叶爱莲也无权处理土地,且遗嘱的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5,承包期内应当由三原告承包,且该份材料上的人也未到庭作证。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内容相一致,本院对尚林树为户主,承包了3块地共计13.57亩的土地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证据与耕地承包合同书相互印证的土地亩数及由尚林树、叶爱莲、杨丙宏、尚元荣、杨美娜为一户共承包了13.57亩的土地,其中“洋塘北”5.9亩,“大于坟”3.09亩,“南庄户后”4.58亩予以认定;对证据4,该份证据能证明三原告在现户籍所在地寿县大顺镇余埠村未分得土地,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杨丙宏本人的存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证据系有效承包合同书,本院对“洋塘北”5.9亩,大于坟”3.09亩,“南庄户后”4.58亩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证据能证实被告尚林科已将“南庄户后”的4.58亩土地中的3亩返还给杨丙宏,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遗产继承说明书,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2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杨丙宏、尚元荣、杨美娜以及尚林树、叶爱莲在怀远县徐圩乡韩湖村张湖组分得三块承包地,共计13.57亩,其中“洋塘北”5.9亩,“大于坟”3.09亩,“南庄户后”4.58亩。2001年7月三原告将户籍迁入寿县大顺镇余埠村杨南组,后将“洋塘北”的土地3.4亩,“南庄户后”的土地4.58亩给被告尚林科耕种,尚林科已返还原告“南庄户后”的土地3亩。三原告在现户籍所在地寿县大顺镇余埠村杨南组未分得承包地。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杨丙宏、尚元荣、杨美娜与尚林树、叶爱莲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属于同一家庭承包户,现尚林树、叶爱莲均已去世,三原告依法对怀远县徐圩乡韩湖村张湖组尚西“洋塘北”5.9亩,“大于坟”3.09亩,“南庄户后”4.58亩的三块地共计13.57亩享有承包经营权。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其耕种的“洋塘北”3.9亩及“南庄户后”5.7亩的土地,但其提供的怀远县徐圩乡韩湖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显示“洋塘北”8.7亩与承包合同书载明的“洋塘北”的亩数5.9亩有出入,同时承包合同书载明的“南庄户后”为4.58亩,因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应以承包合同书为准,且被告只认可耕种了尚林树、叶爱莲位于“洋塘北”的承包地3.4亩,“南庄户后”1.58亩,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洋塘北”及“南庄户后”土地的合理部分即“洋塘北”3.4亩、“南庄户后”1.58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耕种的土地是叶爱莲让其耕种的,并未耕种原告的土地,且原告杨丙宏对尚林树、叶爱莲未尽赡养义务,丧失了尚林树和叶爱莲土地的继承权,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辩称经村里协调已归还杨丙宏“南庄户后”3亩的土地,由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林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丙宏、尚元荣、杨美娜位于怀远县徐圩乡韩湖村张湖组“洋塘北”的土地3.4亩、“南庄户后”的土地1.58亩;二、驳回原告杨丙宏、尚元荣、杨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丙宏、尚元荣、杨美娜负担20元,被告尚林科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乃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 涛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