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4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788号原告:林某,男。被告:王某,女。原告林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均系二婚,由于我与被告相识时间很短,彼此不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和,常为一些琐事争吵。2015年2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并带走我的积蓄40000元。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6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致双方相处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 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