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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与袁智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53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人民路汇景大厦二层东侧写字楼。负责人魏永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佳军,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良华,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智辉,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龙岩市新罗支公司)诉被告袁智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小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保龙岩市新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佳军、被告袁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保龙岩市新罗支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4日4时20分许,被告袁智辉醉酒驾驶无牌号小型轿车从龙洲灯控沿龙川中路往街心方向行驶,行经中街小学路段,车辆向左侧车道,与相向行驶的蓝骏斌驾驶的闽F×××××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蓝骏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袁智辉弃车逃逸。2014年10月29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岩新交认字(2014)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智辉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酿成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4日,受害人家属兰自宝、丘连香、蓝少娟、蓝嘉锐等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保险纠纷一案,2015年4月1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10000元给受害人家属,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承担。同时,(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醉酒驾驶,原告在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后如何向被告追偿,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在履行义务后可另行处理。2015年5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垫付的赔偿款转账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户,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将该垫付赔偿款交付给受害人家属。原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110000元款项,并不是一种保险理赔行为,而是一种法定的垫付行为。被告醉驾肇事后又逃逸,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共道德,损害了公共秩序,同时构成犯罪。如果容忍在严重违法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造成损害,却要由保险公司为其后果埋单,将对社会带来巨大危害。另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或者说是法定的保险公司免赔事由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曾依法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代垫款项,未果。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1250元(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赔偿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智辉辩称,原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的110000元赔偿款,根据交强险规定,是保险公司必须赔偿的。之前,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追偿该项赔偿款,被告收到传票才知道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0000元,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靠打零工维持生活,只能尽力筹集一到两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4时20分许,被告袁智辉醉酒驾驶无牌号小型轿车从龙洲灯控沿龙川中路往街心方向行驶,行经中街小学路段,车辆驶向左侧车道,与相向行驶的蓝骏斌驾驶的闽F×××××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蓝骏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29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袁智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蓝骏斌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袁智辉就其所有的宝马牌BMW7201SL(BMW525Li)小型轿车(无牌号车,发动机号:2045C335,车辆识别代号:LBV5S3100ESJ37920)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1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2015年1月28日,受害人蓝骏斌的家属兰自宝、丘连香、蓝少娟、蓝嘉锐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保险纠纷一案,要求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款110000元。2015年4月1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家属110000元。另外,该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承担。2015年5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赔偿款11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250元转账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新罗区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民事起诉状、(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中国人民财保龙岩市新罗支公司对被告袁智辉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家属垫付赔偿款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袁智辉主张追偿权,被告袁智辉对原告垫付的款项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赔偿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5)××民初字第××号案件的原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5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受害人家属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产生上述案件受理费,所以,该案件受理费125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智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赔偿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2.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负担12.5元,被告袁智辉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邓小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姚丽娟附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