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蜀民一初字第0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赵本桩与丁云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本桩,丁云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421号原告:赵本桩,男,汉族,1971年1月22日出生,安徽金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张达,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云志,男,汉族,1969年8月18日出生,圆通快递公司投递员,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吴文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本桩与被告丁云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本桩的委托代理人张达、被告丁云志、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本桩诉称:2014年08月6日19时00分左右,被告丁云志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清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潜山路与清溪路交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潜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丁云志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A×××××小型客车已在平安财保投保,平安财保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丁云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679.40元;2、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本桩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的信息情况;3、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5、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6、病历1本、医药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医药费用的支出;7、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8、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用的支出情况;9、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以及工资收入;10、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事故前的工作情况;11、收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租床费;12、维修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花费。被告丁云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原告诉请主张的费用应由被告二赔偿。事发后被告丁云志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被告丁云志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6日19时00分左右,被告丁云志驾驶皖A×××××小型客车,沿清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潜山路与清溪路交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潜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丁云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左上肢外伤、左髋部外伤,医院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对症治疗,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4年9月1日出院(住院26天)。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10月17日、11月5日、12月9日至医院门诊复查。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905.40元,其中含丁云志垫付3661元,平安财保垫付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另支出陪护人员租床费170元。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维修实际花费1850元。皖A×××××号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另查,原告自2011年9月在合肥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庐阳分公司工作至2014年5月,后原告与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又在安徽金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原告称其事发前月收入3000元左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18000元。本院认为:丁云志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丁云志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平安财保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治疗花费15905.4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为780元。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1800元。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务工满一年以上,一直从事保安工作,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及养伤期间对工作必然造成影响,但其主张误工费1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合计为12240元(24839元÷365天×180天)。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6096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事发前原告在城镇务工满1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按相应标准计算为49678元[224839元×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其伤情状况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为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支出1600元鉴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陪护产生租床费170元,亦系实际发生,本院亦予以确认。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产生维修费用185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96519.40元,平安财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86434元。平安财保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减。丁云志为原告垫付的3661元医疗费,原告应从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本桩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96519.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赵本桩86434元,扣减已支付5000元,余款814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赵本桩(赵本桩应于收到此款的当日返还丁云志垫付费用3661元);二、上述款项的余额10085.40元(96519.40元-8643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给赵本桩;三、驳回赵本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计1197元,由赵本桩承担97元,丁云志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怡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