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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巴彦县农民。2006年11月21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杀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巴彦县兴隆镇大众舞厅跳舞时因请同在舞厅的陈某某跳舞被拒绝发生口角,陈某某将陈某某打倒,同在舞厅跳舞的被害人高某某(男,52岁)及舞厅业主被害人王某某(男,52岁)上前将陈某某拉开,之后陈某某又与高某某发生口角并对高某某怀恨在心,二人相继下楼后,陈某某从自己车内取出一把尖刀,在舞厅走廊内将上前阻拦的王某某胸部扎伤后又冲向高某某,陈某某扬言:“今天我就扎死你”,之后陈某某用尖刀将高某某的手部、腹部扎伤。高某某经法医鉴定为:因本次外伤致额右侧皮肤裂伤,右手掌及左手小指掌指关节处软组织裂伤,开放性腹外伤、大网膜、肠系膜及小肠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九级残。王某某经法医鉴定为:左胸壁锐器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无残。陈某某经司法鉴定为:非精神病态作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一切损失人民币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兴隆镇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作案工具尖刀照片、被害人高某某的伤情诊断书、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人陈某某、王某某、邴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犯罪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杀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对其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应酌情从轻对其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忠岱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马志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会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