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树江与吴树江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江,吴树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刘树江,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冷志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吴树江,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司文玉,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0117。原告刘树江与被告吴树江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德礼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志军、被告吴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江诉称,原告在隆化县汤头沟镇下京唐村大坎子后山有承包地一块,面积约8亩(四至为:东至地界、西至冯俊武家的地界、南至沟、北至沟)。2002年,被告以其自己名义将原告该块土地向国家申报退耕换林项目。当时被告承诺给原告相关补偿,但被告在领取了国家的补偿款后,不但多年来从未给付原告,而且将该土地私自转包给他人,改变了原来的地容地貌。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土地,并赔偿损失26880元。被告吴树江辩称,原告诉讼事实不真实,所诉主体不合格。第一,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上世纪八十年代,下京堂村委会将包括原告所诉土地在内的全村山地集中在一起建果园。开始果园由时任村主任、村支部书记、村会计共同管理,后承包给本村村民吴长青经营管理。2002年,原告任村主任,村委会于当年将果园收回,并报批了退耕换林项目,国家给付的退耕还林补贴列为村集体经济收入。2014年,村委会又将果园承包给曹利。第二,原告所诉主体不合格,不应将被告个人列为被告。被告将果园报批退耕还林项目、代表村将果园承包给曹利是职务行为。原告将被告个人起诉,没某某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刘焕申承包土地台账二页。拟证明台账记载的大坎子后山1.44亩土地即是本案涉诉土地,原告是刘焕申的儿子,原告对该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证据二,有刘焕民、刘焕友等12名村民签字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涉诉土地具有经营权。证据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对涉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占用了该块土地。王某某证明:在2000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村里从原告南湾子地抽出一根垄,补给了证人;原告提供的村民签字的证明,有证人丈夫刘焕友签字。刘焕民证明:当时分地时,大坎子山有原告家三条山坡地,搞基本建设时村又把这个地收回去了,后来又包给吴常青了。收地时说种树,最后也没某某种多少树。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2-2014年度,下京堂退耕补助收支表一份、大砍后山承包费发放表两份。拟证明村果园报批退更换林后,原告以个人名义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已用于村内开支,承包费已发放村民,非被告个人收取;被告处理果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二,下京堂村委会与曹利签订的退耕还林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处分涉诉土地是村委会的行为,与被告个人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众人共同出具一个证明不具合法性,且证人没某某出庭,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某某异议,但认为王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除对王某某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外,对王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刘焕民的证言没某某异议,王某某的证言涉及到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涉及到涉诉土地的处分和土地收益的处分,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涉诉的土地系原告父亲刘焕申在土地承包经营时分到的承包地。刘焕申承包该地不久,下京堂村委会将该地块和其他村民承包的山地占用,建村属果园,后下京堂村又将果园承包给村民吴长青经营。2002年,被告出任下京堂村委会主任,将果园从吴长青手中收回,报批退耕还林项目,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为村委会领取退耕补助。2014年,下京堂村委会将包含涉诉土地的果园承包给尹家营乡尹家营村的村民曹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占用其土地,侵害其土地承包经权,要求被告退出土地并赔偿损失,原告对此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刘焕申承包土地台账,只能证明刘焕申取得了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若证明原告的主张,尚需原告从刘焕申承包地中取得涉诉土地承包经营的相关证据。被告是否占用了涉诉土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占用了该块土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出土地、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树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原告刘树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原文杰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由上诉人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