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执异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祖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祖德,刘海斌,高跃进,葛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执异字第00017号案外人湖北腾飞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隆公司)申请执行人胡祖德。申请执行人刘海斌。申请执行人高跃进。被执行人葛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祖德、刘海斌、高跃进与被执行人葛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案外人腾飞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经审理终结。案外人腾飞隆公司称,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太乙村的住宅用地(面积:18670m2,土地证号:咸安国用(2012)第20**号)登记在案外人腾飞隆公司名下。2011年1月13日,我公司与葛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共同投资开发咸安市咸安区公路管理局定向开发建设的职工住宅小区,我公司投资55﹪,葛斌投资45﹪。2012年8月2日后,葛斌又与我公司签订了退出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葛斌已经从工程项目款中拿走了投资款,后期无法投入资金,葛斌退出股份、退出合作,不再参与该项目开发建设,无论该项目的盈利或亏损,葛斌均不享有。为此,葛斌退出后,该土地使用权应全部由我公司享有,被执行人葛斌对该土地不再享有任何权益。在案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咸安执字第0058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证中部分土地使用权划拨给胡祖德、刘海斌、高跃进抵偿被执行人葛斌的债务,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执字第00580-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葛斌欠申请执行人刘海斌借款1300000元未还,刘海斌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鄂咸安民初字第0526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葛斌同意在2013年1月5日前偿还500000,余款800000元在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利息损失按借款本金800000元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利率10%(月息一分)计算到2013年4月30日止。被执行人葛斌欠申请执行人胡祖德借款1000000元未还,胡祖德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100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葛斌偿还申请执行人胡祖德借款1000000元,定于2013年7月17日前一次性偿清。被执行人葛斌欠申请执行人高跃进借款500000元未还,高跃进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333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葛斌偿还申请执行人高跃进借款500000元,被告葛斌同意在2014年8月20日偿还300000元,同年8月30日偿还20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讼请求。我院在执行上述三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葛斌与案外人腾飞隆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共同投资建设公路局定向开发的职工住宅小区建设,被执行人葛斌在以案外人腾飞隆公司名义登记的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太乙村的住宅用地中享有45%的份额。2013年9月3日,我院作出了(2014)鄂咸安执字第0526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以腾飞隆公司名义登记的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太乙村的住宅用地(面积:18670m2,土地证号:咸安国用(2012)第2029号)中被执行人葛斌享有的**%的份额,将执行裁定书送达了被执行人葛斌。该执行裁定于2014年5月27日送达给案外人腾飞隆公司。同年7月8日,委托咸宁恒信土地评估公司对该住宅用地进行价格评估。同年7月15日,咸宁恒信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土地估价报告【土地估价报告编号:(咸宁)恒鉴(2014)(估)字第003号)】。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被执行人葛斌同意用其享有住宅用地份额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来抵偿所欠债务。2014年9月23日,我院作出(2014)鄂咸安执字第0058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住宅用地中被执行人葛斌享有的份额中,划拨11.88﹪抵偿给胡祖德、划拨17.94﹪抵偿给刘海斌、划拨6﹪抵偿给高跃进用于偿还葛斌所欠债务。同年9月25日,我院向案外人腾飞隆公司送达了(2014)鄂咸安执字第00580-1号执行裁定书和土地估价报告。案外人腾飞隆公司收到执行裁定书和土地评估报告后,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依法撤销(2014)鄂咸安执字第00580-1号执行裁定书。同时查明:2012年8月2日,被执行人葛斌与湖北腾飞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退出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葛斌已经从工程项目款中拿走了投资款,后期无法投入资金,葛斌退出股份、退出合作,不再参与该项目开发建设,无论该项目的盈利或亏损,葛斌均不享有,也不承担,即该项目盈亏均与葛斌无关。又查明: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太乙村的住宅用地(面积:18670m2,土地证号:咸安国用(2012)第20**号)登记在案外人腾飞隆公司名下。本院认为,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太乙村的住宅用地(面积:18670m2,土地证号:咸安国用(2012)第20**号)登记在案外人腾飞隆公司名下。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该住宅用地予以查封,并裁定将被执行人葛斌享有的住宅用地份额用于抵偿被执行人葛斌所欠债务。现根据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证据判断,该住宅用地登记在案外人腾飞隆名下,腾飞隆公司系该住宅用地的使用权人。法院查封该住宅用地部分份额用于抵偿被执行人债务,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的查封、抵偿的执行行为确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腾飞隆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中止对本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0580-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陈 钢审判员 刘 如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