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伟犯盗窃罪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江苏沙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个体户。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伟采用“让他人用工具撬开门锁”的方式,窃取江苏沙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26个西门子PLC系统模块。经鉴定,该被盗模块价值人民币125653.7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明知张伟所售26个西门子PLC系统模块系违法所得,仍以6万余元的低价收购该模块。经鉴定,上述模块共计价值人民币125653.7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伟盗窃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伟、李某当庭对被指控的各自犯罪事实均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5年1月25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伟下班后,去单位外面联系专业开锁人员,然后带至其工作的江苏沙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分厂,谎称钥匙丢了,让开锁人员先后打开存放西门子PLC系统模块的机房及铁皮柜门锁,窃得西门子PLC系统模块26个。经鉴定,被盗模块共计价值人民币125653.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伟供述,证人朱某、费某、杨某、丁某、赵某、吕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李某的供述,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江苏沙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及采购发票复印件、进库、出库台帐,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张伟按事先与被告人李某的约定,携带其盗窃的26个西门子PLC系统模块到淮安市清浦区禧徕乐商贸城门口与李某进行交易,李某明知张伟所售的西门子PLC系统模块系违法所得,仍以6万余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另查,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张伟的供述,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盗窃集体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伟、李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受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华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人民陪审员 胡晓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蓓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位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受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