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1999年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与尹星宇(另案处理),在本市宜城街道巷头五金市场二区A1幢801-802号中亚板材店门口,采用三轮车运输的手段,窃得潘某店内铁皮45千克,物品价值人民币54元。2015年4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宜城街道巷头五金市场二区8823号邵氏不锈钢店门口,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邵某店内不锈钢板60千克,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2015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与尹星宇,在本市宜城街道巷头五金市场A区5幢803号鼎高不锈钢店门口,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叶某店内不锈钢板105千克,物品价值人民币1575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盗窃3起,窃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229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共同行为人尹星宇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潘某、邵某、叶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因犯罪多次受刑事处罚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如实供述等从重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进行盗窃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2229元,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葛思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