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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市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嘉峪关市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号。负责人巨宝庆,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市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双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常立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慧芳,嘉峪关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市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八冶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全称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住所地为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291号。2012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68207部队汽车连、警侦连、机关食堂等供应混凝土。合同履行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至同年10月30日。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按每1000立方米供货周期付60%货款,28天试块强度合格付40%货款,并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时,应按照应付货款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实际于2013年6月6日至同年8月19日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7吨。2014年1月28日,被告委托68207部队工程建设代建项目部支付原告4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68895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68895元,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在供货周期28天试块强度合格付剩余40%货款,由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数额,且被告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公平原则及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酌情保护5万元。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嘉峪关市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68895元及违约金5万元,合计5188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9元,由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八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及所欠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判决上诉人承担5万元违约金有异议。一、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赋予了当事人协商约定违约条款的权利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同时,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其本质是对因违约而受损失的当事人以补偿。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第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予以综合衡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违约金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明泰公司辩称,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起诉时考虑到违约金过高,因此被上诉人只主张了2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5万元违约金,还未达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已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予以调整,根据违约金既有补偿性又有惩罚性的特征,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及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酌情保护5万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八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489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爱萍审 判 员  王亚娟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 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