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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丽诉被告唐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唐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572号原告刘丽。委托代理人孙来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反诉、代理法律文书。被告唐志文。原告刘丽与被告唐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永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息20‰,借款时间至2014年10月1日止。借款期满后被告只偿还了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85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904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约定2014年10月1日还款。被告唐志文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约定2014年10月1日还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唐志文经未到庭亦未答辩。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原告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20‰,约定2014年10月1日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偿还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能按期清偿债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所主张的利率也在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之内,故原告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丽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0460(70000元×20‰×15个月零10天,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扣除被告唐志文已付利息1000元)本息合计90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