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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某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某甲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211号原告庞某某被告某甲公司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方望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为5%。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借款800000元属实,但现无力偿还。原告庞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庞某某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用期壹月,息5%,2014年6月30日。用于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提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被告应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加之原告当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中国建设银行襄阳经开区支行的汇款凭证,其中2014年7月2日通过庞文清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光平汇款100000元、2014年7月2日通过韩恒强分两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光平汇款700000元。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8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加之原告当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某甲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由,提出向原告庞某某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庞某某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用期壹月,息5%。2014年7月2日,因原告资金有限,原告通过其亲朋庞文清、韩恒强银行账户分三次向被告某甲公司汇款共计80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而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以合法理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并出具借条,该借贷协议除利息的约定超出“民间借贷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无效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应当依法承担借款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双方已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应自实际收到借款次日起算(2014年7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甲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某某借款8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方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