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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吴某某,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钟某甲,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及原告不管不顾。2012年12月,原告因无法忍受双方每天吵架、打架的日子而离家外出打工。2013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自愿认错,并向原告保证改掉各种恶习,原告于同月19日申请撤诉,但此后被告仍不知悔改,双方夫妻感情未好转且仍处于分居中。至今,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钟某乙由被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钟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0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乙。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19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3)蕉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为家庭子女着想,以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稳定。现原告吴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离婚之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审查。被告钟某甲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彩霞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锦嫦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