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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饶丽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陈某、张某甲等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丽平,陈某,张某甲,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丽平,曾用名饶利军,个体工商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5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指定辩护人董单纯,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理,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9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丽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徐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王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丽平、陈某、张某甲、徐某甲及辩护人樊厚成、张理、董单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1、2013年2月14日,被告人饶丽平将一张伪造有被害人徐某乙尾号为3809工行账户信息的银行卡和密码交给被告人陈某用于取款。陈某明知是伪造的银行卡,仍于当晚19时36分到邮政银行常山县溪口支局的ATM机支取17200元,后与饶丽平分赃。2、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饶丽平将一张伪造有被害人方某使用的账户名为徐根连的尾号为1415农行账户信息的银行卡和密码交给被告人陈某用于取款。陈某明知是伪造的银行卡,仍于当晚23时36分到邮政银行常山县招贤支局的ATM机支取4万元。3、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饶丽平将一张伪造有被害人徐某丙尾号为0702工行账户信息的银行卡和密码及两张工行卡(尾号为7864王烨和尾号为4368刘宗玉)交给被告人陈某用于取款。陈某明知是伪造的银行卡,仍于当晚18时45分到工行常山县支行金佰汇超市边的ATM机上,向王烨和刘宗玉卡中分别转入1万元和2万元,另从徐某丙卡中支取2万元,尔后将王烨和刘宗玉卡上的钱取出。4、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饶丽平将一张伪造有被害人张某乙尾号9550的工行账户信息和一张伪造有被害人谭某尾号为3642工行账户信息的银行卡和密码交给被告人陈某用于取款。陈某明知是伪造的银行,仍于当晚22时55分到邮政银行常山县大桥支局的ATM机上从张某乙的账户中支取2万元,随后又在溪口支局的ATM机上从谭某的账户中支取2.2万元。在支取谭某账户内的存款时,伪造的银行卡被ATM机吞卡。经鉴定,被吞的银行卡上的字迹与样本饶丽平的字迹为同一人所写。5、2013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饶丽平、张某甲驾车到江西省玉山县双明镇。饶丽平将一张伪造有被害人徐某丁尾号为6082工行账户信息的银行卡交给张某甲用于取款。张某甲明知是伪造的银行卡,仍在双明镇邮政银行ATM机上从中支取1.82万元。6、2013年9月份,被告人饶丽平将一张伪造有被害人朱某乙尾号为9515农行账户信息的银行卡和密码和四张农业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张某甲用于取款。后来饶丽平告知张某甲伪造卡中已经没有钱,叫张某甲将卡丢弃。张某甲将伪造的银行卡留在了自己家中。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将该卡交给被告人徐某甲。徐某甲明知是伪造的银行卡,仍于次日凌晨6时30分许到农行玉山县支行的ATM机上从中支取65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常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2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饶丽平经营的电脑之家电脑店内扣押了一张伪造有他人信息的银行卡,经中国工商银行常山县支行验证,该伪造的银行卡内的账户信息为被害人严某尾号为0092的工行卡。为此,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原供述及相关的书证和物证,据以指控被告人饶丽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徐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1、被告人饶丽平在共同犯罪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徐某甲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饶丽平、陈某、张某甲、徐某甲的犯罪分别为17.39万元、14.92万元、2.47万元、0.65万元。3、被告人饶丽平、徐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坦白,可从轻处罚;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饶丽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五至七年之间量刑,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二罪并罚;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六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刑一至三年量刑;对被告人徐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饶丽平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1、卡的来源系陈某带他和张某甲在神龙宾馆购买,被查扣到的二张白色卡片正是自己所购买的,但未使用,也不知道其中一张有信息,而另一张无信息。2、陈某、张某甲利用购买的卡片取款与其没有关系,其没有参与取款,也没有分赃。3、被吞卡片上的字迹是陈某购买回来时叫他写上去的。4、陪张某甲去江西玉山县双明镇取款时,其并不知道张某甲是实施作案。辩护人樊厚成也认为被告人饶丽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一)对信用卡诈骗部分。1、起诉书指控饶丽平共同参与预谋、实施、分赃的证据不足,饶丽平对陈某、张某甲的取款行为不知情。2、在张某甲与饶丽平辩解相互吻合的情况下,陈某指认饶丽平系共同行为人的供述属于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卡片上的字迹、电话定位、被害人的消费记录和通话记录无法起到直接证明饶丽平参与作案的效果,更无法排除被告人辩解的合理性;(二)对于被查扣的二张卡片,其中一张有信息,但饶丽平辩解不明知,同样难以认定其犯罪的主观故意。综上,根据疑罪从无的定罪原则,请求宣告被告人饶丽平无罪。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董单纯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2、陈某是在饶丽平的指使下实施犯罪,且将非法所得大部分交给了饶丽平,说明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陈某系初犯,归案后如数退出了自己的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认为卡片的来源系陈某带其与饶丽平到神龙宾馆购买。辩护人张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系坦白。3、初次作案,系偶犯。建议对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饶丽平于2011年在常山县大街48号经营“常山凯恒电脑销售部”,经营期间,被告人饶丽平在“拉卡拉支付公司”先后注册了四台拉卡拉超级盾电子终端,其中于2013年2月15日用“吴子清”的假身份证注册了编号为U888810175965的电子终端,2014年1月16日使用自己的真实身份证注册了编号为U888810253146的电子终端,这二台终端案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案;在此之前,被告人饶丽平还使用王洪渭、徐子新的假身份证件注册了编号为U8888810173765和U8888810052882的电子终端各一台。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饶丽平在U8888810173765拉卡拉上查询过被害人徐根连尾号为1415的农业银行卡的余额。被告人饶丽平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将写被害人徐某乙、方某、徐某丙、张某乙、谭某、徐某丁、朱某乙银行账户信息的卡片分别交由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取款,被告人陈某、张某甲明知该卡片系伪造他人银行账户信息制作而成仍积极帮助饶丽平取款。得款后,饶丽平从中分出部分赃款给陈某和张某甲。具体如下:1、2013年2月14日,被告人饶丽平将复制有被害人徐某乙尾号为3809工商银行借记卡信息的卡片交给被告人陈某用于取款,被告人陈某于当晚19时36分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常山县溪口支局的ATM机中,分十次窃得卡内现金1.72万元。2、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饶丽平将复制有徐根连(实际被害人方某)尾号为1415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信息的卡片交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于当晚23时36分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常山县招贤支局的ATM机中分二十次窃得卡内现金4万元,并产生手续费80元。3、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饶丽平将复制有被害人徐某丙的尾号为0702工商银行借记卡信息的卡片交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于当晚18时45分到中国工商银行常山县支行金佰汇超市边的ATM机上,窃得卡内现金5万元,其中有3万元是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王烨(1万元)和刘宗玉(2万元)的账户内。4、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饶丽平将复制有被害人张某乙、谭某尾号分别为9550和3642的工商银行借记卡信息的卡片二张交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于当晚22时55分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常山县大桥支局的ATM机上,分七次共窃得张某乙账户内的现金2万元,尔后又到常山县邮政储蓄银行常山县溪口支局的ATM机上,分十一次共窃得谭某账户内的现金2.2万元后。在被告人陈某窃取被害人谭某账户资金时,用于取款的卡片被ATM机吞卡。经鉴定,被吞卡片上的“工816060”字迹与饶丽平的字迹为同一人所写。5、2013年3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饶丽平、张某甲驾车从浙江省常山县到江西省玉山县双明镇,被告人饶丽平将复制有被害人徐某丁尾号为6082工商银行借记卡信息的卡片交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玉山支行的ATM机上分10次共窃得账户内现金1.82万元。6、2013年9月份,被告人饶丽平将复制有被害人朱某乙尾号为9515农业银行借记卡信息的卡片和用于转账的四张农业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张某甲用于窃取款项。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将伪造的卡片及一张农业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徐某甲,徐某甲明知是伪造的银行卡,仍于次日凌晨6时30分到江西省玉山县中国农业银行支行的ATM机上共窃得卡内现金6500元。因本案的被害人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银行卡内的现金被盗,常山县公安局通过侦查,于2014年6月20日将被告人饶丽平、张某甲、徐某甲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于当日供述受饶丽平的指使利用复制卡的方式窃取他人账户内资金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先后从被告人饶丽平经营的店内查获到二张白色卡片(其中一张为空白卡片,另一张卡片内写有被害人严某尾号为0092工商银行借记卡的账户信息)、假身份证5张、银行卡23张和现金2750元;从被告人陈某的住处查获黄色拉链连帽衫外套1件和假身份证1张(王洪渭);从被告人张某甲的住处查获农业银行卡3张和工商银行卡1张;从被告人徐某甲的住处查到黑色摩托车头盔和蓝色羽绒服各1件;另查明,徐某乙、方某、徐某丙、张某乙、谭某、徐某丁、朱某乙、严某等八位被害人在案发前都曾在饶丽平店内有消费或使用记录。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7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徐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陈某退出赃款5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后,被告人张某甲对己知悉的同案犯饶丽平的犯罪事实予以隐瞒。被告人徐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徐某甲前罪被羁押了十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收款收据、名片、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8月12日,其使用尾号为3809的银行卡在饶丽平的电脑之家刷卡消费4150元为其侄女张翠购买电脑。2013年2月14日7时许其收到短信提示该卡被他人分十次取走17200元。2、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拉卡拉支付有限公司查询回执证实:徐根连是其母亲,为了使用方便用母亲的名义办理了银行卡。2012年下半年至2012年12月期间,方某在饶丽平经营的“电脑之家”多次使用拉卡拉刷卡器进行转账还款。2013年2月22日23时48分至23日00时,方某收到短信提示其使用徐根连尾号为1415的账户被人分20次取走4万元。另外,徐根连尾号为1415的卡片曾在饶丽平店内的拉卡拉使用过。3、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短信照片、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查询回执证实:(1)被害人徐某丙使用尾号为0702的银行卡于2013年1月8日在饶丽平的电脑店消费3300元;(2)该卡于2013年10月25日被盗刷5万元,其中有2万元转账至刘宗玉尾号为4368的账户,有1万元转账至王烨尾号为7864的账户,其余2万元在常山县渡口金佰汇超市ATM机上分6次被支取。(3)王烨尾号为7864账户于2013年10月25日汇入1万元,并于当日分四次将共计0.98万元取走。刘宗玉尾号为4368账户于2013年10月25日汇入2万元,并于当日分六次将1.97万元取走。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收款收据、银某、手机短信证实:(1)2012年10月份,张某乙使用自己尾号为9550的工行卡在常山电脑之家刷卡消费购买了一台电脑。(2)2014年1月15日晚上10点55分收到短信提示,其尾号为9550的工行卡在常山县大桥乡大桥村的自动取款机上被窃现金2万元。5、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交易明细、短信提示证实:(1)2013年3月份左右,谭某用自己尾号为3642的银行卡在饶丽平经营的电脑之家刷卡消费,刷卡两次均没有成功,后来用现金支付。(2)其尾号为3642的工行卡于2014年1月15日至16日凌晨期间,在常山县青石镇柚乡路31号ATM机上被窃现金2.2万元。6、被害人徐某丁的陈述、辨认笔录、购物发票、交易明细证实:(1)其于2012年10月2日在饶丽平的电脑店刷卡消费3000元购买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该电脑送给徐琪华,所以发票上写的是他的名字。(2)其尾号为6082的银行卡于2013年3月19日在江西玉山县双明镇被人盗刷现金1.82万元。7、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1)其于2012年8月份在饶丽平经营的电脑之家刷卡消费1800余元。(2)2014年3月16日早上,其通过手机短信提示发现尾号为9515的农行卡在前一天晚上在江西省玉山县被人盗刷现金6500元。8、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持有一张尾号为0092的工商银行卡,曾于2012年8月23日与2012年8月27日分别在常山凯恒电脑销售部刷卡消费2215元和450元。9、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先后二次在夜晚骑车出去取钱。第一次是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骑电瓶车带陈平到招贤镇去取款,之后陈某回来把外衣脱了。2014年年初的一天晚上至凌晨,其坐陈某的摩托车到过大桥乡,后来陈某又到了老溪口镇那边银行去取钱。10、证人黄某、刘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常山邮政银行溪口支局的工作人员,2014年1月17日给ATM机加钞时发现机内有一张标有“工816060”字样被吞的卡片。11、工商银行常山支行出具的《证明》及鉴定意见书证实:标有“工816060”字样的卡片内账户信息为谭某工商银行借记卡,卡片上的字迹与饶丽平字迹是同一人所写。12、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饶丽平经营电脑之家。店里有两台P**机可以刷卡消费。操作一般都是由饶丽平进行,其有时也会进行操作。后来公安机关的办案民警从饶丽平办公桌中间抽屉内搜到两张白卡。1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其受饶丽平的指使利用伪造的银行卡窃取他人卡内资金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等情况.其中:(1)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我从饶丽平处拿来一张银行复制卡,之后到常山溪口邮政储蓄所将银行卡中的1.7万元钱取出,并将1万元钱给了饶丽平,自己留下六七千元。(2)后来有一天,饶丽平又给他复制卡,其通过跨日取款的方式在常山县招贤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将卡中的钱取出,其中0点钱取出2万元,0点后取出的钱忘记了。后来饶丽平分给陈某1万元。(3)2013年10月份,饶丽平给了他一张银行复制卡和两张工行卡。当天晚上,其到常山渡口小区金佰汇超市边上的工行ATM机上将3万元转到两张工行卡上,并将复制卡中的二万元取现。后来到常山钟楼下面的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处将两张工行卡里的钱取出。后来饶丽平分给陈某一万六七千元。(4)2014年年初,饶丽平给了他两张银行复制卡,让陈某帮忙取钱。当天晚上10点多钟,陈某到常山大桥乡邮政储蓄银行的ATM机上将其中一张银行卡中的2万元取光。后将另一张卡中的2万元取走,并于次日凌晨继续取款,取了一两笔之后,卡被ATM机吞掉。后来饶丽平分给他一万六七千元。1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证实:(1)2013年上半年的时候,饶丽平给了张某甲一张银行复制卡,说卡中有一万多元钱,叫张某甲帮忙取出。后来饶丽平开着一辆现代跑车带张某甲到江西双明镇一处中国邮政储蓄的ATM机上将卡中的1.83万元取出,返回途中在双明镇大桥上将作案用的复制卡和衣服等物品予以丢弃。后来饶丽平分给张某甲3300元。(2)2013年8、9月份,饶丽平将一张复制卡和四张农行卡交给张某甲,让张某甲将卡中的8万元取出。后来又告诉张某甲卡中钱被人取走了,并叫张某甲将卡丢弃。张某甲将卡留在了自己家中。2014年3月份,张某甲将银行复制卡和农业银行卡各一张交给徐某甲,徐某甲到江西玉山取出4500元交给张某甲。张某甲给了徐某甲500元,剩下的用于购买彩票。15、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份,张某甲给了他一张白色银行复制卡和一张农业银行卡用于取钱。次日早晨,他骑摩托车到江西玉山县三清山大道的一个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将白卡中的6500元分4次取出,自己藏了2000元,告诉张某甲取了4500元,张某甲分给他500元,其余的钱用于购买彩票。回到常山后将复制卡在金川大桥上丢弃。1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复制卡、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的物证来源、性质,以及被告人退赃等情况:其中(1)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0日从饶丽平经营的电脑店内扣押了二台拉卡拉和现金2750元,银行卡23张,假身份证6张,空白卡2张。经核实,其中一张白卡内写有严某尾号为0092的工行卡信息。(2)从陈某的住处查到黄色拉链连帽衫外套1件和假身份证1张(王洪渭);(3)从张某甲的住处查到农业银行卡3张和工商银行卡1张;(4)从徐某甲的住处查到黑色摩托车头盔和蓝色羽绒服各1件;(5)被告人陈某退赃5万元。17、常山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饶丽平、陈某处查扣的七张身份证均系假证件。1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在作案前后通话的事实。19、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四被告人的身份和饶丽平、徐某甲的前科情况。常山县凯恒电脑销售部经营者为饶丽平,地址为常山县天马镇大街48号。20、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证实本案四被告人归案的时间及过程。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实被告人饶丽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徐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及其相关量刑情节的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已被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饶丽平、陈某、张某甲、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密谋利用伪造的信用卡窃取他人银行卡内的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各被告人所参与的犯罪数额分别为17.39万元、14.92万元、2.47万元和0.65万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饶丽平提供伪造的信用卡并指使他人使用,非法所得也主要归于饶丽平所有,说明饶丽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徐某甲提供取款的帮助行为,并分得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饶丽平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饶丽平非法持有伪造的信用卡一张,其行为同时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与前述的信用卡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对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逐项评判如下:(一)关于证据采信的问题,关键是张某甲的供述。第一,虽然张某甲当庭否认饶丽平参与作案,并与饶丽平共同辩解系陈某带领他们到神龙宾馆购买卡片,但经庭审调查并结合原供述内容,饶丽平与张某甲在购买卡片的重要情节方面互相矛盾,不足为信。第二,归案时间在先的张某甲第一次讯问中就完整供述其受饶丽平的指使利用伪造的信用卡取款的整个详细过程,尤其是在卡片的来源、作案的方式和分赃的标准等细节与后归案的陈某供述完全吻合。第三,张某甲与陈某在整个侦查阶段所作的全部供述持续稳定,且二者之间相互印证;相反,张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后就饶丽平是否参与作案这一重要情节做重大变更,没有任何的正当理由和事实依据,且与在案的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相冲突。综上,张某甲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原供述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关于定罪部分。1、饶丽平有无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第一,拉卡拉公司提供的注册信息表明饶丽平注册的拉卡拉有三台使用了“吴子清”、“王洪渭”、“徐子新”的假身份信息,而该三张假证件已被公安机关从饶丽平店内和陈某的住处搜查并扣押在案;第二,被害人徐根连尾号为1415的农行卡被盗的时间是2013年2月22日23:48至次日的00:06,而在此之前该卡片在饶丽平店内使用王洪渭的假身份证注册的拉卡拉上多次查询,且最后一次查询的时间正好是案发当天的17时。第三,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3月19日晚21时许从浙江省常山县到江西省玉山县双明镇盗刷徐某丁的银行卡,饶丽平作为驾驶人员舍近求远陪张某甲到外地银行取款显然是违背常理,而张某甲为了防止被银行网点的监控视频拍摄而在作案前作了必要遮掩处理,且在回程途中又将遮掩物品丢弃的情况下,这些动作都只能在车内完成,足以说明饶丽平主观上应当知道张某甲的行为目的。第四,2014年1月15日在邮政银行溪口支局取款时被ATM机吞的卡片上有饶丽平书写的银行代号与取现密码,除了银行密码直接决定能否取现以外,发卡银行只有全面知晓账户信息的人才能清楚地知晓并掌握。综上,结合本案八位受害人均在饶丽平店内的消费记录及张某甲与陈某的一致供述,能够证实饶丽平指使他人利用伪造的信用卡实施诈骗的事实。2、被告人对持有伪造的信用卡是否明知。第一,公安机关从饶丽平店内查扣到的伪造信用卡一张,与饶丽平之前与他人共同密谋用于取款的伪造信用卡,无论是外观、用途、使用方式等各方面均具有相似或相同;第二,退一步讲,即使按照饶丽平辩称卡片来源于购买,被告人基于使用目的理当知道该卡片内应当写有他人银行账户信息,即伪造的信用卡。第三,经鉴定,该卡片内的信息与曾在饶丽平店内消费过的被害人严某所持有的账户信息完全一致。综上三点,足以认定饶丽平主观上对搜查到的卡片系伪造的信用卡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故意且明知的。(三)关于量刑情节,主要是张某甲是否成立坦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如实供述,不仅包括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知悉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也属于必须供述的内容。被告人张某甲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推翻已经供述过的同案犯的参与作案情况,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综上,就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定罪、量刑方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的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和赃款退赔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丽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刑七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徐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加上原判余刑五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徐佳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