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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峄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李振国与易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国,易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李振国。委托代理人王建想。被告易政。委托代理人翟敏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地址: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西路60号银狐大厦三楼,机构代码75353708-0。负责人:华洪星。委托代理人管相波。原告李振国与被告易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想、被告易政的委托代理人翟敏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国诉称,2014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易政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郯薛线行驶至峄城区榴园镇王庄村路段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易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易政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给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134500.32元、误工费28743、56元、护理费(2人护理)分别为5102.3元、8166.67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28516.8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问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47元,共计215626.65元,其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6576、32元(交强险),余额103240.25元,由被告易政赔偿,或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被告共赔偿我189816.57元,减去被告易政已付41000元,下余148816.57元。被告易政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额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我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交给交警队26000元,共计4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肇事车辆在我们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我们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2、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的最高值计算,我们认可取中间值;3、原告要求两人护理既没有事实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5、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收入的计算方式有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易政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郯薛线峄城区榴园镇王庄村路段时,与前方乘凉的行人原告李振国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李振国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峄城区人民医院、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0天,共花医疗费134500.32元。原告的伤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振国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左下肢的伤残程度,均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振国若行后续治疗(左膝韧带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1600-2000元。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易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34500.32元、误工费28743、56元、护理费(2人护理)分别为5102.3元、8166.67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28516.8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问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47元,共计215626.6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6576、32元,余额103240.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或由被告易政赔偿,共计189816.57元,减去被告易政已付41000元,下余148816.57元。另查明,原告系枣庄市恒力置业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44.44元;原告的陪护人颜**即原告之妻系枣庄富源玩具有限公司,日工资为72.89元,另一陪护人李*即原告之子系峄城区李氏辣椒炒肉饭店店员,日工资为116.67元;被告易政垫付原告医疗费41000元;被告易政的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卡、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会诊费、病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司法鉴定书、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费收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易政驾驶自己的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振国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振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易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认可。该事故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易政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易政按责任承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易政承担80%的过错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固定的收入,每日为144.44元,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费为28743.56元(144.44元/天×199天)。原告主张二人的护理费,其未提交需二人护理的证据或进行司法鉴定,故该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一人护理,护理费为8166.9元(72.89元×7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600元-2000元,本院认定2000。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15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28516.8元(237640元×10%+237640元×2%)、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4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振国的损失为:医疗费134500.32元、误工费28743、56元、护理费8166.9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28516.8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问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47元,共计207524.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振国的医疗费134500.32元、误工费28743、56元、护理费8166.9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28516.8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问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47元,共计207524.58元,二、原告李振国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743、56元、护理费8166.9元、残疾赔偿金28516.8元、精神损害抚问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8427.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李振国的医疗费124500.32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共计127550.32元的80%即102040.25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李振国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47元,共计1547元的80%即1237.6元,由被告易政赔偿,与已垫付的医疗费41000元相抵,原告李振国返还被告易政垫付的医疗费39762.4元;五、上述第一至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李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3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342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