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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湖北国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国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73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国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高庆寿,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02号西蜀大厦。法定代表人费瑞林,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湖北国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3)丹民初字第7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丹执字第73号,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支付违约金600000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80881.64元(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3、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9209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02号西蜀大厦,以及财产所在地均系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委托执行函,委托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代为执行(2013)丹民初字第78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丹执字第73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小波审判员  刘顺武审判员  黎林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