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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管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夏俊武、夏俊鑫等与施友红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管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友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俊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俊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上诉人施友红因与被上诉人夏俊武、夏俊鑫、夏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688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欢主审,审判员桂刚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查施友红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为,施友红的身份证住址为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施友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施友红上诉称,本案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十堰市东风老年公寓所在地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街道办事处金狮路1号,应当由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因经营十堰市东风老年公寓,自2011年与家人一起搬至老年公寓居住,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身份证住址直接驳回管辖权异议,系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理,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施友红提交的两份证明可以证实其自2011年起一直居住在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街���办事处的十堰市东风老年公寓,故施友红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十堰市张湾区。原告提交的诉状及证据材料表明,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分别在十堰市东风老年公寓、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均在十堰市张湾区。综上,本案应由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应予移送。原审裁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施友红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68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黄明审判员代欢审判员桂刚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唐艳���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