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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王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梁某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唐骏,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龙伍强,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帅君,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盐津分所律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梁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张星星、代理检察员马达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唐骏、龙伍强、帅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得知盐津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的六材桢楠原木存放于盐津县滩头乡津华竹产业合作社木材加工厂后,遂起盗窃之念。2014年7月30日晚,张某某纠集被告人梁某某、王某甲到木材加工厂踩点,并唆使二人找津华竹产业木材加工厂看管人员詹某甲疏通关系。当詹某甲把自己在次日要回四川筠连县家中的行程透露后,张某某叫王某甲给了詹某甲人民币1000.00元的封口费。随后,张某某安排王某甲联系装载机,并到滩头派出所附近望风,安排与自己一起到滩头乡的朋友欧某甲(不起诉)从昭阳区联系运输车辆。8月1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梁某某等人趁加工厂无人值守之机,将其中最大三材桢楠原木盗走,运送至庙坝镇聚龙社区,挖坑藏匿于张某某家中院坝地下。2014年10月13日,盐津县森林公安局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张某某即供述了盗窃桢楠事实,指认了被盗桢楠藏匿地点。次日,公安机关在张某某家中院坝起获了被盗桢楠原木三材。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到盐津县森林公安局投案,10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木材系樟科楠木,材积3.2261立方米,价值72587.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王某甲及其各自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欧某甲、蒋某甲、詹某甲、詹某乙、肖某某、葛某某、倪某某、宋某某、欧某乙、袁某某、蒋某乙、张某甲、侯某某、范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康某某、张某乙、罗某甲、李某甲、张某丙、左某某、吴某某、张某丁、李某乙、罗某乙、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原木材积现场检测统计表、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张某某对藏匿赃物现场及作案现场的现场辨认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李希良的辨认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肖某某对“大洋芋”和其装木材货车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倪某某对所驾驶的装载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欧某甲对外号为“小矮子”、“肖敏敏”、“小四”的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调取车辆活动轨迹的情况说明及车辆活动视频抓拍照片、云C237**号车行驶证和肖某某的驾驶证、吴某某的行驶证和肖某某的驾驶证、通话详单、委托书及收条、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植鉴字第77号木材物种鉴定意���书及木检字第195号木材材积检验报告书、云南诚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云诚业价鉴字(2015)第02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及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盐津县人民法院(2007)盐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盐津县森林公安局关于涉案财物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安机关扣押存放在木材加工厂的桢楠原木三材(合材积3.2261立方米),价值72587.2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且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罪行、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属本案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王某甲及其各自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唐骏辩称:1、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2、被盗物品价值鉴定较高;3、积极配合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辩护人龙伍强辩称:1、被告人梁某某系受张某某指使,实施打探和放风,主观上无非法占有故意,属从犯;2、积极退赃,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应当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帅君辩称:1、被告人王某甲虽受张某某安排望风,实际并未执行���属消极参与;2、王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从犯、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未参与望风,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及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均不宜适用缓刑,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期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期间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判处刑罚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铭审 判 员  刘世然人民陪审员  易龙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艳东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