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芜民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与陶善华、周道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陶善华,周道珍,宋晓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二初字第000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住所地芜湖县。负责人:刘红军,行长。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善华,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周道珍,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宋晓兵,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代理人:王红纪,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诉被告陶善华、周道珍、宋晓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新建、被告陶善华与被告宋���兵委托代理人王红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道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陶善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发放150000元贷款给被告一,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于合同签字之日发放150000元贷款给被告一。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一陶善华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9988.2元及支付利息2987.45元、罚息413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此后利息、罚息请求按约判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共计157108.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第一被告借款事实、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3.贷款借据、贷款发放单,证明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及借款金融,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已履行放款义务;4.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罚息。被告陶善华辩称:欠款属实,因为企业经营不善,所以就一直未还。被告宋晓兵辩称:同陶善华意见。被告周道珍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陶善华、宋晓兵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陶善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发放150000元贷款给被告一,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逾期罚息为原利率的30%。原告于合同签字之日发放150000元贷款给被告一。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利息归还到2014年7月25日,本金只归还了311.80元,余款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善华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周道珍、宋晓兵与被告陶善华向原告共同出具联保协议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善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借款本金149988.20元,利息(含罚息)7120.45元,并自2014年11月4日始按年利率18.95%给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道珍、宋晓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2元由被告陶善华、周道珍、宋晓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先东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涂一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