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建茫与应聪锋、杜若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茫,应聪锋,杜若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624号原告:黄建茫,被告:应聪锋。被告:杜若琼。原告黄建茫与被告应聪锋、杜若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聪锋、杜若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茫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应聪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聪锋未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应聪锋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并由案外人高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应聪锋汇款15万元。借条出具后,被告应聪锋按月利率6%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后便不再履行偿付本息的义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聪锋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应聪锋实际以月利率6%支付利息,明显高于国家规定的利率水平,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超过月利率1.8%的部分应抵扣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43700元〔150000元-(9000元-2700元)〕。现原告仅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的利息且不主张案外人高某的保证责任,属于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的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亦酌情按月利率1.8%予以计付。由于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应聪锋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聪锋、杜若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建茫借款本金143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二、驳回原告黄建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应聪锋、杜若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黄建茫负担25元,被告应聪锋、杜若琼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伟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