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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诉叶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叶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0707号原告王某,男1981年12月4日生。被告叶某某,女,1984年5月20日生。原告王某诉被告叶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农历十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8年农历5月15日生一男孩。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打架。现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子王某某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育费每年1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户口本及王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未出庭,未质证,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情,本院对被告之母胡某某进行了调查。胡某某陈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十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农历5月15日生一子,之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孩子出生二、三岁时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就不在一起生活,其子王某某一直跟原告生活。原告对上述调查笔录不持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十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8年农历5月15日生一子王某某。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中琐事生气、吵架、打架。被告于2010年秋天外出至今,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非婚生儿子王某某一直跟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王某某,王某某属非婚生子女。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分居后,王某某一直跟原告生活,为了王某某有一个相对良好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以原告抚养有利于王某某的成长。被告对王某某有法定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某的非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叶某某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200元抚养费(自2015年8月1日开始支付到王某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林审 判 员  胡明启人民陪审员  马晓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