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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徐钦朋与冉召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724号原告:徐钦朋,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张学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召华,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丁启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徐钦朋与被告冉召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钦朋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钦朋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钦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徐钦朋负担。审判员  单美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