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失主唐某的家位于临桂县五通镇永业新城*栋*室,由胡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塑料片打开该户大门,被告人李某携带匕首与胡某某一起进入该户翻找财物,在该户内盗得银戒指两枚、银手镯四个、银耳环一对、银铃铛一对及玉溪香烟一包等物品。后被告人李某与胡某某离开该户,将盗窃所得的物品藏匿在该栋楼顶天台隔热层。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胡某某在该栋楼顶天台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匕首一把,二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被公安机关当场提取并发还给失主唐某。经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798元;经临桂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李某携带的匕首属于管制刀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物证匕首一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胡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5)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区首饰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珠宝首饰鉴定报告,临桂县公安局临公(治)刀认字(2015)第007号管制刀具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携带凶器,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具体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欧阳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覃宇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