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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红、王晋胜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漯河市天汇公证处、原审第三人王豫萍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王晋胜,河南省漯河市天汇公证处,王豫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女,汉族,1958年4月25日出生,漯河市。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晋胜,男,汉族,1959年2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红丈夫。委托代理人:王红,王晋胜之妻,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漯河市天汇公证处。住所地:漯河市。法定代表人:张晓雨,该公证处主任。原审第三人:王豫萍,女,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住漯河市。上诉人王红、王晋胜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漯河市天汇公证处(以下简称天汇公证处)、原审第三人王豫萍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楚玉亮、上诉人王晋胜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被上诉人天汇公证处的法定代表人张晓雨、原审第三人王豫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晋胜和第三人王豫萍的父亲系王好仁,原漯河卷烟厂(以下简称烟厂)离休干部。王红系王好仁的儿媳。1997年烟厂南区盖住宅楼分给本厂职工居住,王好仁分得5号楼三单元一楼西户的住房一套。烟厂自1997年9月至2000年9月在王红工资中共扣了24554.61元,还清了房贷及利息。2010年5月王好仁因肺癌入住漯河市中医院治疗,至2011年9月24日病故。2011年8月14日王好仁与王豫萍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将其分得的5号楼三单元一楼西户的住房赠与王豫萍所有,并于2011年8月17日在天汇公证处对赠与协议进行了公证,同时王豫萍在王好仁生前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王红以天汇公证处违法为第三人王豫萍出具与事实不符并且存在错误的(2011)漯天证民字第1349公证书为由,诉至源汇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天汇公证处在办理相关公证事项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本案中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民三终字第16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王好仁将争议的房屋赠与王豫萍所有,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王红认为公证处的办理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的证据不足。所以王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红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晋胜、王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晋胜、王红承担。上诉人王红、王晋胜上诉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997年烟厂南区修建住宅楼分给本厂职工居住,王好仁分得5号楼三单元一楼西户的住房一套,烟厂自1997年9月至2000年9月从上诉人王红的工资中共扣除了24554.61元还清了所有房贷及利息。而当初王好仁因没钱支付房款时找到了上诉人商议让上诉人拿钱将分给他名下的5号楼三单元一楼西户的住房买下,他先住等去世后归上诉人所有,2011年9月,王好仁病逝,该住房实际应该归上诉人所有,而天汇公证处却违法将此住房为王好仁女儿王豫萍办理了赠与公证,最终导致属于上诉人的房产被他人占有。2、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办理公证时存在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天汇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存在瑕疵与错误的相关证据,该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所办理的公证书存在错误,是一个无效的公证书。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赔偿上诉人相应的损失。3、原审判决错误。(2013)漯民三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是在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258号判决的基础上作出的,而(2012)源民初字第258号判决中双方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不是同一主体,诉讼请求是撤销公证书,认定赠与合同无效,人民法院无权撤销公证书。且赠与合同是否有效,与公证书是否存在错误,也没有必然的联系。综上请求: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汇公证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王豫萍答辩称:虽然诉争房屋在买的时候上诉人有出资,但后来答辩人的父亲王好仁已经将房款还给了上诉人,诉争房屋是答辩人父亲王好仁的。在王好仁病重期间答辩人付出了时间和精力并且为此付出了金钱上的损失,所以父亲本意也是要将房子给答辩人,其意愿是真实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天汇公证处是否应对王红、王晋胜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关于天汇公证处是否出具错误的公证书、公证书是否有效等问题,已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民三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中进行了处理和确认,故原审判决认为现王红、王晋胜另行起诉要求确认天汇公证处出具了错误的公证书,存在过错,并进而要求天汇公证处进行赔偿,应该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红、王晋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缑兵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