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四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魏元奎与马建明、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元奎,马建明,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四初字第60号原告:魏元奎。委托代理人:吴玉峰,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明。被告: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峰,总经理。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光进,总经理。原告魏元奎与被告马建明、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润石化公司)、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口土特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元奎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明、明润石化公司、黄河口土特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元奎诉称,2014年4月3日、4月8日,被告马建明与原告魏元奎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两份,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3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二个月、一个月,均约定逾期还款,按日支付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被告明润石化公司、黄河口土特产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各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马建明偿还原告魏元奎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清偿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明润石化公司、黄河口土特产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建明、明润石化公司、黄河口土特产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魏元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2014年4月3日,被告马建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1日,约定月息为2.5%。被告明润石化公司、黄河口土特产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原告于2014年4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85万元,剩余15万元以现金支付,被告马建明及其出纳在收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银行汇款凭证两份、委托收款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4月8日,被告马建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约定月息为2.5%。被告明润石化公司、黄河口土特产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原告于2014年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马建明指定的其财务人员刘娜账户支付借款292.5万元,剩余7.5万元以现金支付,被告马建明及其出纳在收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本院认为,原告魏元奎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借贷及担保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马建明、明润石化公司、黄河口土特产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日,被告马建明、明润石化公司、黄河口土特产公司与原告魏元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建明向原告魏元奎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1日,月息为2.5%,逾期每日承担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被告明润石化公司、黄河口土特产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原告魏元奎于2014年4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魏元奎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85万元、现金支付15万元,被告马建明收款后向原告魏元奎出具300万元的借据一张。2014年4月8日,被告马建明、明润石化公司、黄河口土特产公司与原告魏元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建明向原告魏元奎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月息为2.5%,逾期每日承担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被告明润石化公司、黄河口土特产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原告魏元奎于2014年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马建明指定的刘娜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92.5万元、现金支付7.5万元,被告马建明收款后向原告魏元奎出具300万元的借据一张。上述两笔借款,被告马建明共计向原告魏元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将2014年9月1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支付完毕;原告魏元奎在本案主张两笔借款剩余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被告马建明向原告魏元奎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魏元奎依约向被告马建明履行了出借两笔借款共计600万元的义务,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魏元奎自认被告马建明已偿还涉案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6日,现其要求被告马建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借款清偿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明润石化公司、黄河口土特产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现原告魏元奎要求被告明润石化公司、黄河口土特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亦未超出法定保证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明润石化公司、黄河口土特产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建明追偿。被告马建明、明润石化公司、黄河口土特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元奎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建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51800元,由被告马建明、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人民陪审员 郑梅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温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