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贵州高原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鲁榜学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审并案原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并案被告)鲁榜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并案原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东风桥头合悦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黄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代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武俊,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并案被告)鲁榜学,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周体恒,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高原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鲁榜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重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高原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武俊、鲁榜学的委托代理人周体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鲁榜学于2013年1月28日到遵义高原建司担任木工。2013年3月19日,鲁榜学在遵义高原建司承建的遵义开盛商贸有限公司物流配送中心综合大楼建筑工地拆二楼木板时摔伤,后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医疗费用已由遵义高原建司支付。2013年6月26日,遵义高原建司(甲方)与鲁榜学(乙方)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于甲方处上班十余日即从高处坠落受伤,当即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甲方要求乙方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再行赔偿事宜,乙方不愿意作鉴定,要求甲方协商一次性赔付。为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经核实一致确认甲方已支付治疗费用约28万元,已支付乙方12000元作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护理费等;2、现甲方另行一次性支付乙方165000元,该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工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械及其他费用等;3、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4、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5、因为乙方到甲方处上班时间短尚在试用期内,甲方尚未完成乙方社会保险的办理,乙方自愿放弃要求甲方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依社会保险而享有的各项权利;6、上述款项由甲方赔付给乙方,乙方同意甲方购买的意外伤害险赔偿金归甲方所有;7、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有关工伤事故赔偿事宜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乙方不得另行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并且一方放弃追究另一方的任何责任;8、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充分协商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双方自愿遵守履行以上条款”。鲁榜学的亲属鲁榜华等四人作为在场人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遵义高原建司于2013年7月2日向鲁榜学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全部款项。2013年8月30日,鲁榜学向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遵义高原建司在其工伤认定申请书签署了“情况属实2013.9.27”,并加盖了公司公章。2013年11月12日,该局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100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鲁榜学为工伤。2014年1月7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鲁榜学为五级伤残。2013年12月17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鲁榜学左侧额颞部部分颅骨缺损需后续治疗费用49000元;胸11-腰2椎弓根螺钉系统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8000元。后鲁榜学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赔偿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5月4日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第24号裁决书,裁决:一、由遵义高原建司支付鲁榜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594.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5188.1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518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合计289220.3元,扣除遵义高原建司已支付的165000元,余额124220.3元;二、鲁榜学与遵义高原建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鲁榜学的其他请求。鲁榜学、遵义高原建司不服该裁决,均提起诉讼。庭审中,鲁榜学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遵义高原建司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6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生活护理费74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8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809元、后续治疗费57000元、鉴定费320元、医疗费1556.4元,总数变更为514508元,扣除遵义高原建司已支付的部分,还应赔偿337508元;二、诉讼费用由遵义高原建司承担。遵义高原建司的诉讼请求则是:一、判决不再另行向鲁榜学支付工伤赔偿费用124220.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594.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5188.1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518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合计289220.3元,确认扣除已支付的165000元,余额124220.3元,二、诉讼费用由鲁榜学承担。一审审理后,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400、1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遵义高原建司不再支付鲁榜学工伤损害赔偿费用并驳回鲁榜学的诉讼请求。对此,鲁榜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584、15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次重审期间,鲁榜学对其诉讼请求申请变更,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现鲁榜学的诉讼请求是:一、撤销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二、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遵义高原建司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6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生活护理费74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5188.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188.12元、后续治疗费57000元、鉴定费320元、医疗费1556.4元,合计492682.64元,扣除遵义高原建司已支付的部分,还应赔偿315682.64元;三、诉讼费用由遵义高原建司承担。遵义高原建司的诉讼请求未发生变化。一审法院另查明,遵义高原建司在用工期间没有给鲁榜学办理工伤保险。一审法院认为,鲁榜学在遵义高原建司工作期间因工致残,为此,就鲁榜学的工伤赔偿,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第2条虽约定了主要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但遵义高原建司作为从事建筑的施工单位,理应知晓工伤待遇的标准及办理工伤赔偿的程序,其却没有明确告知鲁榜学工伤赔偿的相关政策、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且在鲁榜学提出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遵义高原建司在其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其行为表明同意鲁榜学申请工伤认定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鲁榜学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及需继续治疗费,根据鲁榜学的五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等按法定工伤待遇给付标准计算的工伤赔偿金额与该赔偿协议第2条约定赔偿的金额之间差距明显较大,故该赔偿协议第2条约定的赔偿金额对鲁榜学显失公平。同时,该《赔偿协议》的其他条款约定明确,且从约定内容看,并未超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和理解的范围,鲁榜学对该《赔偿协议》的其他条款应当有充分的理解和认知,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对鲁榜学要求撤销《赔偿协议》第2条的请求,予以支持;对鲁榜学要求撤销《赔偿协议》第2条之外的其他条款的请求,不予支持。遵义高原建司辩解《赔偿协议》中约定的工伤赔偿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反复协商后签订的,并明确了赔偿的项目、金额,且是鲁榜学自己不同意作工伤鉴定,要求一次性协商赔偿,应合法有效,没有可撤销的情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赔偿协议》第4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该条约定表明鲁榜学与遵义高原建司同意于协议签订之日(2013年6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且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鲁榜学与遵义高原建司的劳动关系在《赔偿协议》签订之时,双方的劳动关系既已解除,鲁榜学现在要求解除与遵义高原建司的劳动关系的诉请已丧失事实基础,故对鲁榜学请求重新解除与遵义高原建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鲁榜学所受工伤待遇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并结合《赔偿协议》中合法有效条款的约定,计算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鲁榜学没有举证证明本人月工资,参照《黔人社发[2013]18号》文件,遵义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57594.06元(3199.67元/月×18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5188.12元(3199.67元/月×36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188.12元(3199.67元/月×36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计算,为930元(93天×10元/天);5、续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鲁榜学的续医费本院确定为57000元;6、医疗费,1556.4元;7、鉴定费,320元;8、关于鲁榜学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遵义高原建司已在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前支付12000元给鲁榜学,并在《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是支付鲁榜学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款项,故对鲁榜学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不予确认。鲁榜学因工致残的工伤赔偿数额共计为347776.7元。遵义高原建司在用工期间没有给鲁榜学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遵义高原建司应向鲁榜学支付工伤待遇的金额为347776.7元,扣除遵义高原建司已经支付给鲁榜学的165000元,遵义高原建司还应支付鲁榜学182776.7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鲁榜学与被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第2条;二、被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鲁榜学工伤赔偿金182776.7元;三、驳回原告鲁榜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遵义高原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鲁榜学受伤治疗出院后纠集亲友及其他人员采取阻工方式逼迫上诉人与其签订《赔偿协议》,上诉人告知其通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明确后再兑现赔偿金,但鲁榜学坚持一次性了断。上诉人为了恢复施工、减少损失而签约,实属迫不得已。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约赔偿了全部款项,因此双方就工伤赔偿已作了断;2、鲁榜学为向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而持《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上诉人加盖公章并签署“情况属实”意见的目的是为了办理《残疾证》,便于享受国家有关残疾人扶助政策和待遇,而不是为了重新计算工伤赔偿。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1、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双方采取自行协商方式处理劳动争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规定,《赔偿协议》非交易合同,鲁榜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签约时,双方均不知晓鲁榜学的伤残等级程度,因此对双方而言均是对实际伤残情形可能多支付费用或少获赔偿的认可或放弃,相应风险应各自承担。一审判令上诉人另行赔付177000元对上诉人是显失公平并加大了上诉人的工伤赔偿标准告知义务。一审无视合同订立的程序公平,片面强调赔偿结果,从而作出了错误认定。三、关于法定程序问题。1、上诉人要求撤销《赔偿协议》超过仲裁请求范围并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赔偿协议》应先向仲裁委提出。此外,上诉人的诉请项目和数额均超仲裁范围,一审任意扩大了审理范围;2、被上诉人的后续医疗费未实际产生,应待产生后另案解决;3、一审撤销《赔偿协议》第2条后将与第7条约定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驳回鲁榜学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鲁榜学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第2条应否撤销;二、原判认定的赔偿项目是否超过法定赔偿范围;三、遵义高原建司应否赔偿后续医疗费。关于焦点一。正如遵义高原建司上诉所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并非普通商事有偿合同,而是针对人身损害赔偿达成的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民事赔偿协议,因此从被侵权人角度出发,评价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关键看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是否周全、赔偿金额是否至少达到与法定赔偿标准大体相当的程度,而不能仅以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作为评判标准。从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看,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法定标准相去甚远,加之《赔偿协议》是在鲁榜学未作工伤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的,明显缺乏公平缔约的事实基础,故该协议第2条关于赔偿金额及项目的约定因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另一方面,遵义高原建司上诉称其协议赔偿系“迫不得已”,故从遵义高原建司受迫缔约角度出发,撤销协议第2条亦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撤销赔偿协议并非诉讼前置程序,虽然遵义高原建司与鲁榜学采取自行协商方式解决工伤赔偿问题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部分内容显失公平,原判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赔偿协议》第2条撤销后,相关赔偿事项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定纷止争,恰与该协议第7条所体现的双方终结本次事故赔偿纠纷的合同目的相一致,故不存在相互矛盾的问题。据此,遵义高原建司主张鲁榜学应先向仲裁机构申请撤销以及《赔偿协议》第2条未显失公平不应撤销且在撤销后会与第7条约定相互矛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因遵义高原建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仲裁裁决未生效。与此同时,鲁榜学在起诉主张仲裁确定事项之外,新增撤销《赔偿协议》以及判赔医疗费、续医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因鲁榜学新增诉讼请求与解决其工伤赔偿纠纷具有不可分性,故一审依法作出裁判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并未扩大审理范围;其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受伤享有的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医疗费、续医费、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伤残补助待遇(伤残补助金、伤残鉴定费等)、就业补助待遇(就业补助金)等内容,故一审确定的赔偿项目未超过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遵义高原建司主张原判超越法定赔偿范围并扩大审理范围进行裁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首先,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后续医疗费作出的鉴定结论因遵义高原建司未举证反驳其真实性、合理性,故依法应予采信;其次,后续医疗费的赔付并非以其实际发生为条件,一审判令遵义高原建司予以赔付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亦减轻了其后续维权诉累,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遵义高原建司主张应待后续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赔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遵义高原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恩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