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盛某某、刘某某等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从某某,信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刑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某,系前郭县海勃日戈镇双龙山村委会主任,捕前住前郭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辩护人蒋永华,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农安县人,住前郭县。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系前郭县海勃日戈镇双龙山村二社主任,捕前住前郭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住前郭县。曾因��打他人于2011年6月10日被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丁某乙,住前郭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从某某,住前郭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逮捕,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信某某,住前郭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从国峰、信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4月14日作出(2015)前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宝志、孟文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永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从某某、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应进一步查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前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牟凤桐审 判 员 丛 峰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刘昭明发回重审函前郭县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盛某某等六名被告人破坏生产经营一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如下问题需在重审时注意:1、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2013海勃日戈镇补贴申请录入明细》、《2014海勃日戈镇草原奖补发放明细》两份证据,就涉案草原是否为禁牧区,应进一步查清。2、如涉案草原为禁牧区,研究是否为正常的经营活动,如何适用法律。3、辩护人提出关于马匹走失的证据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且马匹于破坏马圈的第二天晚上走失,此前证人刘某某、王中海均称没有丢失。破坏行为与马匹走失是否存在足够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进一步查清。4、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将丁某甲、丁某乙、从某某、信某某均论述参与了破坏马圈、驱赶草原不���,与证据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矛盾,应予纠正。5、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刑满,应及时变更强制措施。6、对全案进行查清,妥善处理本案,避免信访事件。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