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陈永成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孙业蛟、抚松县泉阳镇坦途公共客运有限公司、XXX、张秀云、吉林吉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孙业蛟,抚松县泉阳镇坦途公共客运有限公司,XXX,张秀云,吉林吉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陈永成: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曲云: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地址: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宋维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芝军,男,汉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地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负责人阚京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孙业蛟:男,汉族,个体司机,住抚松县。被告抚松县泉阳镇坦途公共客运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抚松县。负责人张传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XXX:男,汉族,个体司机,住抚松县。被告张秀云:女,汉族,吉H81X**号车主,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吉林吉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郑吉和: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永成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孙业蛟、抚松县泉阳镇坦途公共客运有限公司、XXX、张秀云、吉林吉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芝军、被告孙业蛟、张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松县泉阳镇坦途公共客运有限公司、XXX、吉林吉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成诉称:2014年11月16日11时,孙业蛟驾驶吉F4TX**号小型轿车,沿北松线由松江河镇往泉阳镇方向行驶至29公里加7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滑驶往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XXX驾驶的吉H81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当时陈永成乘坐在孙业蛟驾驶的吉F4TX**号小型轿车内,造成陈永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业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次要责任,陈永成无责任。陈永成受伤后,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24,181.67元。现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内与被告孙业蛟、抚松县泉阳镇坦途公共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181.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00元,护理费3,800.65元、误工费13,030.80元、鉴定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32,557.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44.19元,车、宿费46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计96,683.25元的70%=67,678.28元。判令XXX、张秀云、吉林吉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181.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00元,护理费3,800.65元、误工费13,030.80元、鉴定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32,557.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44.19元,车、宿费46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计96,683.25元的30%=29,004.98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偿,剩余不足部分在我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责任比例赔偿,其中医疗费8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22万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条款属于免责范围,不在赔偿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座免赔500元,被答辩人合理诉求应减去免赔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吉H81X**号在我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在2014年11月16日发生的,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合理赔偿。强制险的保险限额为1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该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该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和被保险人依照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于本次事故中伤者的各项损失已超过我公司的理赔限额,故保险公司不再针对伤者具体诉求进行一一答辩。孙业蛟辩称:我认同安华保险公司的答辩,我给陈永成垫付医疗费785.00元,在此次赔偿中,保险公司应予返还。张秀云辩称:原告陈永成并不是坐我的车,跟我没关系,应该由对方车主来起诉我,我要求对方车主对我进行赔偿,车损、修车花销约1.6万元,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约为6万元,扣车、修车时间总共50天,车内人员6人检查费用3,000.00元,要求孙业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吉林吉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XX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1时,孙业蛟驾驶吉F4TX**号小型轿车,沿北松线由松江河镇往泉阳镇方向行驶至29公里加700米处弯道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XXX驾驶的吉H81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吉H81X**号大型普通客车翻入行驶方向道路右侧沟内,造成吉F4T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孙业蛟及乘车人李XX、陈永成、孙建芝、王靖受伤,以及吉H81X**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付德兰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业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永成无责任。陈永成受伤后,在抚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24,181.67元(孙业蛟垫付785.00元),住院期间2014年11月16日、17日为一级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经陈永成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陈永成脾切除达八级伤残,左侧8、9、10、11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花销鉴定费1,5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孙业蛟驾驶吉F4TX**号小型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24时止,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3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22万元,意外医疗限额8万元,每次事故每座免赔额为500.00元。XXX驾驶的吉H81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事故发生时,孙业蛟驾驶吉F4TX**号小型轿车及XXX驾驶的吉H81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处在保险期间。XXX驾驶的吉H81X**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张秀云。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抚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抚公交认字(2014)第2206212014B00XXX-01号事故认定书、抚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表、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到庭的陈永成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芝军、被告孙业蛟、张秀云对陈永成起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发生经过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起诉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问题。在庭审中,陈永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芝军、被告孙业蛟、张秀云对陈永成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24,181.67元(孙业蛟垫付785.00元),住院期间2014年11月16日、17日为一级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以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业蛟驾驶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XXX驾驶的吉H81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因此,保险公司亦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孙业蛟、XXX责任比例承担问题。此次事故中孙业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较适宜。XXX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30%较适宜。关于XXX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XXX系被告张秀云所雇佣司机,其行为属履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XXX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抚松县泉阳坦途公共客运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孙业蛟驾驶的吉F4TX**号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抚松县泉阳坦途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且以该公司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故吉F4TX**号轿车与该公司属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孙业蛟与抚松县泉阳坦途公共客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吉林吉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XXX驾驶的吉H81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吉林吉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属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张秀云与被告吉林吉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事故发生导致其身体造成8级伤残及10伤残,给其身体及身心都造成了很大精神痛苦,被告应予酌情给付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交通费中有164.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交通费16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张秀云辩称,要求对方车主对我进行赔偿,车损、修车花销约1.6万元,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约为6万元,扣车、修车时间总共50天,车内人员6人检查费用3,000.00元,要求孙业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张秀云要求孙业蛟赔偿其经济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张秀云可另案告诉。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XXX驾驶的吉H81X**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永成医疗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22,274.00元×20年×8级残30%×10级2%);二、不足部分医疗费21,18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100.00元/天×33天),误工费13,030.80元(108.59/天×120天),护理费3,800.65元(108.59/天×一级护理2天×2人+二级护理31天×1人),残疾赔偿金32,557.44元(22,274.00元×20年×8级残30%×10级2%-交强险11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44.19元(15,923.31元×7年×32%÷2人),交通费304.50元,共计:92,019.25元的70%即64,413.47元减去每座免赔500.00元=63,913.47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孙业蛟驾驶吉F4T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于上述时间内赔付给陈永成;三、孙业蛟于上述时间内赔偿陈永成医疗费每座免赔5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2,000.00元的70%即8,400.00元减去医疗费垫付款785.00元=7,165.00元;四、抚松县泉阳坦途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与孙业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张秀云与吉林吉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上述时间内连带赔偿陈成不足部分医疗费21,18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100.00元/天×33天),误工费13,030.80元(108.59/天×120天),护理费3,800.65元(108.59/天×一级护理2天×2人+二级护理31天×1人),残疾赔偿金32,557.44元(22,274.00元×20年×8级残30%×10级2%-交强险11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44.19元(15,923.31元×7年×32%÷2人),交通费304.50元,鉴定费1,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03,519.25元的30%即31,055.77元;六、XXX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陈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0元,减半收取460.00元,由孙业蛟承担322.00元,张秀云承担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时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