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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绪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绪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绪某,居民。被告:程某,居民。原告绪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程某甲”,××××年××月××日生一女孩“程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有外遇行为,经常对我进行打骂,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男孩“程某甲”,××××年××月××日生一女孩“程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2015年7月6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后感情都较好,并生育共同子女,虽有时发生过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间感情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让互谅,彼此尊重,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努力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氛围。为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绪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刚审 判 员  高 彬人民陪审员  杨元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素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