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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蔡某与李某、白某、樊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李某,白某,樊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蔡某被告李某被告白某被告樊某被告某甲公司负责人金小涛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某乙公司负责人惠某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白某、樊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保险武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白某、樊某、大地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21时40分许,原告蔡某和云涛、宋浪浪乘坐被告樊某驾驶的陕K170**小车沿横山县S204线由波罗向横山方向行驶,行至S204线257KM+300M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李某驾驶的豫HA12**-豫H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横山县红会医院治疗,经查,原告蔡某左腿股骨骨折,头部多处裂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因无法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蔡某与云涛、送浪浪将被告诉至横山县人民法院。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横民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后不久,原告感觉身体腿部不适,于是去横山县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蔡某的伤情为:左股骨干上段骨折术后骨不连,医院方要求二次手术,手术后住院17天因经济困难被迫出院,现在在家静养。事发后,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4)第1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蔡某无责任。经了解,被告李某驾驶的豫HA12**—豫H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中华保险武陟支公司承保,险种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樊某驾驶的陕K170**小车由被告大地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承保,险种有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股骨上段骨折,手术后因为骨折术后骨不连导致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此事故二次手术对原告的身体、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此原告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2、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蔡某及被扶养人的自然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自然划分。第三组证据:诊断证明、住院病例、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因交通事故致蔡某住院治疗17天,被告应赔付其1、护理费2278元;2、误工费22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4、营养费340元。第四组证据: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但是并未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五组证据:医疗、交通、住宿票据,证明被告应赔付原告蔡某:1、医疗费32034.51元;2、住宿费2520元;3、交通费84.50元。被告中华保险武陟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根据(2014)横民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只要是与本次事故有相应的因果关系的,保险公司都愿意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华保险武陟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2014)横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被告都已进行了赔偿。被告李某、白某、樊某、大地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被告中华保险武陟支公司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对病例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本次治疗与被告没有关系;第五组证据,对医疗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住宿费和交通费都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赔偿的相关费用比较少,自己因病情在家休养近2年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医疗费结合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采信,其中14元一支票据未显示患者姓名,故不予支持;交通费,因与就医时间不符,不予采信;住宿费,因原告并未到外地就医,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故对其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4日21时40分许,原告蔡某乘坐被告樊某驾驶的陕K170**小车沿横山县S204线由波罗向横山方向行驶,行至S204线257KM+300M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李某驾驶的豫HA12**-豫H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4)第1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蔡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横山县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端粉碎骨折,2、脑外伤综合症,3、左眉弓及额部皮肤裂伤,4、左侧头顶部皮肤裂伤,2014年5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医疗费32266.9元,后经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需1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又于2014年10月21日因术后骨不连二次在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32020.51元。另查明,原告蔡某兄弟两人,其父亲蔡德付于1955年4月28日出生。再查明,豫HA12**-豫H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武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陕K170**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每座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横民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保险武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及案外人52577元(其中医疗费已赔付完毕),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及案外人16499元;大地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已赔付原告10000元。原告蔡某因交通事故本次住院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2020.51元、误工费2278元(17天×134元)、护理费2278元(17天×134元)、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7252元(7252元×20÷2×10%),共计人民币44678.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樊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樊某驾驶的陕K170**小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但该限额已被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赔付完毕,故被告大地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豫HA12**-豫H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武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上述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保险武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白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白某、樊某、大地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人民币11808元【误工费2278元+护理费2278元+残疾赔偿金725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人民币9861.153元{【医药费32020.51元+营养费34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共计人民币21669.153元;二、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某人民币23009.357元{【医药费32020.51元+营养费34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70%};三、被告某乙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李某、白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樊某负担320元,被告李某、白某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雷玖蓉代理审判员  党玉春代理审判员  代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大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