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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亮与马文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马文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李亮,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居民,住西吉县。被告马文兵,男,1989年6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原告李亮诉被告马文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亮诉称,2014年5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马文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马文军)沿西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公里+650米处,与同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4日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文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马文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近4万元。2014年6月6日,在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妻子杨玉梅与被告马文兵签署了一份自行处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马文兵赔偿原告李亮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0000元,分期付款,2014年7月6日前给付10000元,2015年6月6日前给付10000元。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文兵一直推拖不予给付,后来甚至不接电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0000元;要求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李亮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公交认字[2014]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以及本事故经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文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马文军无责任的事实;2.自行处理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6月6日原、被告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其他损失共计2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文兵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马文兵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向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照片十张,欲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2.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马文兵笔录一份,马文兵陈述涉案摩托车系本人所有,既未入户,也未投保;3.西公交认字[2014]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以及本次交通事故经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文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马文军无责任的事实;4.自行处理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其他损失共计20000元的事实。原告李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关联性,全部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马文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马文军)沿西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公里+650米处,与同向行走的原告李亮相撞,造成原告李亮与被告马文兵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4日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文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马文军无责任。2014年6月6日,原告李亮妻子杨玉梅与被告马文兵签署自行处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马文兵赔偿原告李亮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0000元,分期付款,2014年7月6日前给付10000元,2015年6月6日前给付10000元。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文兵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马文兵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将原告撞伤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文兵作为实际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全面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赔偿协议中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约定,视为无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亮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涂顺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