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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鹏跃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673号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凯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光华,男,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鹏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鹏跃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卓越商务中心(一期)潜水泵购销合��》,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及相关配套产品,合同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9,887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2年11月16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又向被告增加供应水泵及相关配套产品,金额为18,072元。故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07,959元,后被告支付了387,561元,尚欠原告20,39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0,398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技术要求》1份、《送货单》3份,证明原、被告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同金额、货物内容、付款时间等)、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2、订货通知、送货单、报价单、报价清单各1份,证明《购销合同》签订后又增加部分的名称、数量和金额,原告就增加部分已经履行送货义务;3、付款凭证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398元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4、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上海鹏跃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鹏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0,398元;二、被告上海鹏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20,398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上海鹏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审 判 员  邵忠华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计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