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一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大安区老年康乐休养中心与李天群、李天慧、李天英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安区老年康乐休养中心,李天群,李天慧,李天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一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区老年康乐休养中心。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安街扇子坝。负责人张靖,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健全,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群,女,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慧,女,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英,女,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季翔(被上诉人李天英之夫)。上诉人大安区老年康乐休养中心(简称大安康乐休养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李天群、李天慧、李天英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安康乐休养中心的负责人张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全,被上诉人李天群、李天慧及李天英的委托代理人万季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李天群、李天慧、李天英之父李正钿及李天群、李天慧、李天英与大安康乐休养中心签订《自费休养协议》,李正钿入住大安康乐休养中心处,该中心提供三级护理代养服务,特别约定:休养人员在中心发生意外事件由休养人自行负责,休养人在本中心���己摔伤、自伤、自残、失踪、死亡等意外事件,由休养人自行负责。2014年12月11日1时29分许,李正钿所居住房屋发生火灾,导致其死亡。同日,自贡市公安消防支队组织其工程师:吴景宜、李勇强、助理工程师邓力戈及自贡市大安区消防大队教导员秦永云、大队队长涂胜鹏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自贡市大安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正钿死亡原因进行检验查明,同年12月18日该所作出(自)公(物)检(法医)字【2014】01261号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被检验者李正钿符合火场窒息死亡。鉴定人高垚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回答是通过尸表检验得出倾向性意见。同年12月29日,自贡市大安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大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起火原因为该房北面墙面上方的照明电源线短路引燃下方床沿处可燃物品起火成灾��后大安康乐休养中心向自贡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3月11日,该局作出复核决定:自贡市大安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本起火灾事故所作出的认定【认定书文号:大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有瑕疵但不影响结果公正,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决定予以维持。李天群、李天慧、李天英与大安康乐休养中心协商未果,故李天群、李天慧、李天英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称请求。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李天英夫妻从成都至深圳火车硬卧899元,汽车定额发票20元、铁路定额发票5元;2014年12月11日,从深圳到重庆机票1704元、重庆到自贡汽车票196元,深圳交通票40元;12月26日自贡到成都汽车票87元,12月28日成都到自贡火车票40.5元;2015年1月8日,成都至自贡汽车票83元。李天群、李天慧、李天英发生伙食费发票4677元。2014年12月12日,在有关��门组织主持下,双方进行座谈,大安康乐休养中心要求尸检,李天群、李天慧、李天英暂不同意尸检,后大安康乐休养中心预支付李天群、李天慧、李天英3万元,从12月13日起30天之内,继续协商。李正钿在殡仪馆产生费用6523元,其中冷藏费4540元(30天)。2015年1月9日,李正钿在自贡市殡仪馆火化。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天群、李天慧、李天英之父李正钿虽然年岁已高,但其生命应该受到尊重。大安康乐休养中心处发生火灾后,经公安物证鉴定所鉴定得出倾向结论,是“被检验者李正钿符合火场窒息死亡”。在双方协商座谈时,李天群、李天慧、李天英方只是暂不同意尸检,而大安康乐休养中心在2015年1月8日李正钿尸体火化前都未再次提出要求对李正钿的尸体进行尸检,故该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至于火灾原因的认定,火灾发生后,自贡市公安消防支队派员现场勘验,符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后经自贡市大安区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进行了认定,符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大安康乐休养中心也申请进行了复核,予以维持;从火灾形成原因是大安康乐休养中心提供的居住房电源线短路引起火灾。因此,大安康乐休养中心在工作中并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火灾的发生,导致李天群、李天慧、李天英之父火场窒息死亡。故李天群、李天慧、李天英请求大安康乐休养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天群、李天慧、李天英主张的李正钿的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人损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周年计算”。李正钿1928年6月24日出生,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68元,故死亡赔偿金为22368元/年×5年=111840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李天英夫妻因李正钿死亡奔丧,其提供的票据显示2014年12月11日产生交通费1940元,其余票据不相符,故该院确认19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院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生活水平酌情考虑30000元。关于丧葬费的问题,根据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3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据此,李正钿的丧葬费为41795元/年÷12个月×6个月=20897.5元。关于殡仪馆产生的相关费用,在国家规定的丧假为3天的冷藏费及相应的费��在丧葬费中处理,其余27天冷藏费4540元÷30天×27天=4086元,因双方在尸检上存在分歧,造成冷藏费的损失,故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即各承担50%为2043元;其余费用一并在丧葬费内予以处理。关于误工费问题,丧假3天是国家法定的,李天群、李天慧、李天英已享受国家退休养老金,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天群、李天慧、李天英主张李正钿的财产损失问题,其提供的数据统计,是其自书,既没有相关部门的评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财产损失的数量等,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案死亡赔偿金11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940元、丧葬费20897.5元、冷藏费4086元,共计168763.5元,品迭大安康乐休养中心已支付的3万元及李天群、李天慧、李天英承担的2043元,大安康乐休养中心尚应赔偿李天群、李天慧、李天英13672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安康乐休养中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天群、李天英、李天慧136720.5元;二、驳回李天群、李天慧、李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2元,由大安康乐休养中心负担。宣判后,大安康乐休养中心不服,以一审判决对证据采信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大安康乐休养中心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只对李正钿的尸体进行表面检查,而未进行解剖检查,违反检验标准,其鉴定结论不合法,依法不应当采信;二、对尸体进行解剖检查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大安康乐休养中心自始至终都要求对李正钿的尸体进行解剖检查,一审判决认定大安康乐休养中心未再提出要求对李正钿的尸体进行尸检违背案件事实;三、消防机构在本次事故中的调查过程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其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判决采信该结论明显错误。李天群、李天慧、李天英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大安区公安消防大队、自贡市公安消防支队在整个检验过程中并未违法,出具的《检验意见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都是客观、真实、公正、全面、准确的,一审判决也是客观、公正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大安康乐休养中心、李天群、李天慧、李天英均未提交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安康乐休养中心作为李正钿的代养人,应在李正钿入住期间确保其生命安全。因大安康乐休养中心提供给李正钿居住的房间照明电源线短路引起火灾,最终导致李正钿火场窒息死亡的损害后果,大安康乐休养中心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天群、李天慧、李天英作为李正钿的子女,请求大安康乐休养中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支持正确。因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检验意见书》、自贡市大安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均系依职权作出,大安康乐休养中心虽对该结论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一审判决对该《检验意见书》、《火灾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大安康乐休养中心上诉主张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意见不合法、消防机构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故其作出的《检验意见书》、《火灾事故认定书》均不合法、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安康乐休养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一直要求对李正钿的尸体进行尸检,且其提供的座谈会议记录,仅能证明其与李天群、李天慧、李天英就李正钿的尸体是否尸检的问题存有分歧,故一审判决认定大安康乐休养中心未再提出要求对李正钿的尸体进行尸检并无不当,且对李正钿尸体冷藏费的处理亦恰当。综上,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上诉人大安区老年康乐休养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甘语慧代理审判员 罗 璇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剑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