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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1025号原告于某某。被告吴某。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丽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吴某某现年6岁。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生气打架,在生活上被告对我不信任,时常对我进行殴打,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某随被告一居生活,家庭财产听从法院判决。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另外也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吴某某现年6岁(2010年11月7日生)。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被告自2015年3月末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为凭,经���审质证、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且共同抚养,证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正常的,不论矛盾大小,都应及时积极和解消除,做到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构建和谐家庭。不应因生活中发生一点矛盾就草率离婚。在庭审中原告称曾在孩子很小时提出过离婚诉请,但考虑到孩子还小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要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考虑到被告有维护婚姻存续的良好意愿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其他严重到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由,也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应给被告一次机会,原、被告暂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丽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