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龙年与代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年,代理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1062号原告龙年,男,1988年1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理平,男,198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龙年与被告代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年的委托代理人陈仲文、韩帅到庭参加诉讼,代理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龙年诉称:2014年9月19日,代理平因急需资金周转向龙年借款35万元,代理平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222号1幢7-9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因龙年多次向代理平催收还款未果,龙年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代理平返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从龙年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2、龙年对代理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代理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龙年举示如下证据:1、2014年9月19日招商银行转账凭据一张,拟证明龙年转账35万元至代理平账户的事实;2、代理平于2014年9月19日向龙年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代理平确认收到龙年借款35万元的事实;3、《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代理平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222号1幢7-9号房屋为向龙年借款35万元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认为,代理平自愿放弃对龙年举示证据质证的权利,且龙年举示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龙年举示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龙年向代理平转账35万元,代理平向龙年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到龙年35万元,并确认35万元已转入代理平名下招商银行账号。双方另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代理平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222号1幢7-9号房屋为向龙年借款3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经龙年多次向代理平催收还款未果,龙年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龙年、代理平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代理平经龙年催收应于合理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现代理平经龙年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龙年请求判令代理平返还借款3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据》亦未约定利息,故龙年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逾期利息无约定之依据,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代理平以其名下房产为向龙年借款3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龙年请求判令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代理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龙年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对本判决所确定的被告代理平的给付义务,原告龙年对被告代理平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222号1幢7-9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龙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代理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3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500元,由被告代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