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行执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杨启杰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杨启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州行执字第591号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州市建新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炳珍,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欣波,莱州市国土资源局虎头崖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刚,莱州市国土资源局虎头崖所副所长。被申请人:杨启杰,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1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对被申请人杨启杰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以被申请人杨启杰自2014年11月始,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莱州市虎头崖镇杨黄村土地1120平方米(1.68亩)建农用机械车库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莱国土资罚发(2014)88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是:1、没收被申请人莱州市虎头崖镇杨黄村村民杨启杰在非法占用的112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贰万贰仟肆佰圆整(¥22400元)。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7日,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被申请人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人经催告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罚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限被申请人杨启杰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罚款贰万贰仟肆佰圆整(¥22400元)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费236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海丽审 判 员 吕华波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