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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3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田宝麒与马淑香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宝麒,马淑香,张敬荣,吕建英,北京市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3959号原告田宝麒,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岩,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丽群,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淑香,女,1959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芳,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敬荣,女,1932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吕建英,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上列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昭义,男,1945年1月1日出生。第三人北京市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办事处南侧,组织机构代码10256251-4。法定代表人朱泽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茹,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宝麒与被告马淑香、张敬荣、吕建英,第三人北京市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公司)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宝麒之委托代理人李岩、闫丽群,被告马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芳,被告马淑香、张敬荣、吕建英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昭义,第三人裕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宝麒诉称:原告与马淑香于200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12月10日,双方经顺义区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10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2007年11月8日,北京空港物流基地开发中心与马淑香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书》),由该第三人对马淑香位于顺义区后沙峪镇回民营村的宅基地进行拆迁安置。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马淑香)家庭人口共4人,分别是本人马淑香,之夫田宝麒,之母张敬荣,之女吕建英。根据顺义区政府制定的拆迁安置政策,被拆迁人每人享有45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单价2330元/平方米);9平方米半议价优惠指标(单价2780元/平方米)。原告与马淑香及其母亲张敬荣享有优惠购房面积总数应为135平方米+27平方米(半议价)。2007年11月5日,马淑香与第三人裕鑫公司签订清岚小区优惠价商品房确认单,马淑香使用原告、马淑香本人、马淑香母亲指标购买清岚小区×号楼×单元×室(即清岚花园回民营×区×号楼×单元×2室)。该居室面积126.33平方米,马淑香将剩余的8.67平方米转给其651号购房确认单。另外,每人享有的9平方米半议价优惠指标,马淑香也转给其651号购房确认单。三被告使用原告的54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购买清岚小区房屋,清岚小区房屋现在市场价为18000元/平方米。原告与马淑香于2010年12月10日已经离婚,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折价问题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给付原告54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现价值折款84213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淑香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顺义区后沙峪镇回民营村向前街×号宅院的拆迁与原告无关,该宅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马淑香,并非原告。根据(2010)顺民初字第1029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与马淑香在2004年登记结婚,自2007年开始原告居住在河北,马淑香居住在顺义,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对涉诉宅院并无新建、装修等添置行为,故该宅院的拆迁以及基于拆迁所享有的权益与原告无关,现原告主张54平方米的的优惠购房面积现价值折款84213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折价款完全系原告主观判断,不具备客观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1)顺民初字第3659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二中民终字第12284号民事裁定书基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均被法院予以驳回起诉。现原告又提起诉讼,在其未能提出新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张敬荣、吕建英共同辩称:我们与马淑香的答辩意见一致,并作如下补充:根据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依法登记才能产生效力,现涉诉房屋没有登记,所以涉诉房屋物权没有产生效力,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是回民营村村民,没有该村户口,随着婚姻解体,享有的政策应予停止,所以原告不享有拆迁的相应利益。原告没有45平方米和9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根据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裕鑫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三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不作评价只陈述案件事实。在涉案回迁房安置中,第三人只承担回迁安置工作,第三人根据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乙方家庭人口信息进行回迁房购买安置工作。原告与马淑香于2010年离婚,在2007年11月5日商品房购买时双方不存在家庭关于购买回迁安置房的争议,故第三人是按户回迁,并未区分每个人优惠购房指标具体用于哪套房屋内。根据《拆迁补偿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四人每人均有45平方米的优惠价购房面积以及不超过9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第三人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田宝麒与马淑香于200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田宝麒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顺民初字第10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田宝麒与马淑香离婚。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1月8日,拆迁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开发中心(甲方)与被拆迁人马淑香(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因枯柳树回民营四期开发,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顺义区后沙峪镇回民营村向前街×号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乙方家庭人口共4人,分别是马淑香、田宝麒、张敬荣、吕建英。马淑香系张敬荣之女,吕建英系马淑香之女。2007年11月5日,马淑香(购房人)与裕鑫公司(出卖人)签订《清岚小区优惠价商品房购房确认单(第一轮)》(拆迁编号为:632),约定马淑香购买清岚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现为顺义区清岚花园回民营×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94349元,房屋建筑面积为126.33平方米,其中优惠价面积126.33平方米。该购房确认单第2条约定:优惠价面积剩余8.67平方米,转出8.67平方米给651,现剩余面积为0;人均不超过9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剩余27平方米,转出27平方米给651,现剩余面积为0。2007年11月8日,马淑香(购房人)与裕鑫公司(出卖人)签订《清岚小区优惠价商品房购房确认单(第一轮)》(拆迁编号为:651),约定马淑香购买清岚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现为顺义区清岚花园回民营×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33884元,房屋建筑面积为92.48平方米,其中优惠价面积53.67平方米、人均不超过9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36平方米、商品房价面积2.81平方米。田宝麒及裕鑫公司称根据《拆迁补偿协议书》,田宝麒、马淑香、张敬荣、吕建英每人享有45平方米的优惠价面积以及9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上述两份购房确认单使用了四人享有的45平方米的优惠价面积以及9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不能区分谁的优惠购房指标用于购买哪套房屋。马淑香、张敬荣、吕建英则称上述两份购房确认单使用了其三人每人享有的45平方米的优惠价面积以及9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未使用田宝麒的优惠购房指标,并表示对于该两份购房确认单中除其三人享有的优惠购房指标外的45平方米的优惠价面积以及9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其不清楚是谁的。诉讼中,田宝麒申请对×2号房屋、×1号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因不具备评估条件,田宝麒撤回评估申请,并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2号房屋、×1号房屋使用田宝麒45平方米的优惠价面积和9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拆迁补偿协议书》、2份《清岚小区优惠价商品房购房确认单(第一轮)》、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拆迁中被拆迁人享有的优惠购房指标,是拆迁方为了更好地安置被拆迁人,而给予每名被拆迁人在规定平方米数的范围内以更优惠的价格购买回迁房的权利。依据《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裕鑫公司的陈述,田宝麒与马淑香、张敬荣、吕建英均属于被拆迁家庭人员,故田宝麒享有相应的优惠购房指标。通过两份购房确认单可知,×2号房屋、×1号房屋共计使用了180平方米的优惠价面积以及36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作为出卖人的裕鑫公司认可×2号房屋、×1号房屋中使用了田宝麒享有的45平方米的优惠价面积以及9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现马淑香、张敬荣、吕建英对此虽予以否认,但并未对该两套房屋中除其三人享有的优惠价面积、优惠购房面积外的相应部分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就此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马淑香、张敬荣、吕建英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田宝麒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顺义区清岚花园回民营×区×号楼×单元×2号房屋、顺义区清岚花园回民营×区×号楼×单元×1号房屋使用了原告田宝麒享有的四十五平方米的优惠价面积和九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五元,由被告马淑香、张敬荣、吕建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福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