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0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方南超与姜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跃,方南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2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跃。委托代理人罗桂芳、陈茂国,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南超。委托代理人田小婷、吴萍,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跃因与被上诉人方南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大民初字第0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方南超、姜跃签订协议,约定由方南超生产沙发、姜跃包销的方式合作。沙发生产时产生的工人生活费、水电、房租由方南超负责。后双方终止合作,2014年5月26日经结算姜跃向方南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方南超沙发款伍万贰仟元正¥52000姜跃”。姜跃向方南超出具欠条后,偿还了16000元,后方南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姜跃给付欠款36000元。原审另查明,方南超、姜跃合作期间,方南超曾欠付一工人工资1000元,方南超同意在起诉数额中扣除,由姜跃转付给工人,并且姜跃亦同意扣除,由其转付该工人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方南超、姜跃之间的沙发买卖合同终止后,经清算由姜跃向方南超出具欠条,故方南超、姜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转换成了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姜跃应根据约定或在方南超向其催要后及时归还欠款。关于姜跃辩称由其代付4120元工人工资、1860元电费、五套沙发和材料款应从起诉数额扣除的问题,因姜跃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方南超审理中同意从起诉数额中扣除欠付的工人工资1000元,并称由姜跃代为支付,对此姜跃表示认可,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如姜跃未将该1000元工人工资代为履行,其应将该1000元支付给方南超。遂判决:姜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方南超沙发款人民币3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姜跃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姜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姜跃偿还方南超沙发款1950元。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结果不当。首先,方南超从姜跃处分两次共计领取290000元现金,用于购买沙发厂的生产设备和制作沙发材料。方南超有无将领取的款项足额支付给材料商及支付工人工资,姜跃不知情,双方未就此对账。直到欠条出具后,部分材料供应商、工人找姜跃要钱,姜跃才知道有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未付清,无奈之下只好先行支付材料款和工资。其次,姜跃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将证实姜跃为方南超垫付的各项材料款、保险费、电费及应付沙发款等合计33050元,该垫付款应从欠款中扣除。二审中,姜跃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10份,载明的保险费合计1360元;2、收款人为倪成海的电费收条一张,载明于2014年6月20日收到姜跃支付的2014年3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的电费1860元;3、工人曹某于2014年7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御临门沙发厂工资款4120元(工资每月3800元,实做一个月零三天);证人曹某出庭作证,称方南超欠其4100多元,因找不到方南超,由姜跃垫付;4、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姜跃所付新宇材料款2030元;5、收款人为赵金的收条一份,载明2014年7月2日收到姜跃代付的宿迁御临门沙发厂材料款5000元,并注明该款项是方南超欠赵金的材料款;6、收款人为张家伟的收条一张,载明方超欠其4600元已由御临门姜跃付清;7、收款人为贾长利的收条一张,载明2014年7月20日收到御临门姜跃运费3930元;8、开单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1日、6月4日的商品销售单打印件两份、照片两张,载明销售沙发共5套,金额合计10150元,客户名称为“方南超”;姜跃投资设立的宿迁市御临门家俱有限公司的会计费小芳出庭作证,陈述方南超于2014年6月1日、6月4日从该公司运走5套沙发,且未在商品销售单上签字,原因是方南超称货款可以直接从姜跃向其出具的欠条上扣除。上述证据1-7旨在证明,姜跃代方南超支付了保险费、电费、工人工资、材料款、运费共计22900元,应从涉案欠条中扣除。证据8旨在证明,方南超运走御临门家俱公司沙发5套,货款10150元,应从涉案欠条中扣除。被上诉人方南超辩称,认可欠付曹某10天的工资1000元,因双方在2014年5月26日前已结清全部账目,故对于姜跃主张扣除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如方南超与姜跃之间尚有账目未结清,姜跃不可能向方南超出具欠条,方南超此后向其追讨过程中,姜跃也不可能支付16000元。此外,姜跃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原审庭审之前,其完全可以在原审中提交上述证据,故上述证据为姜跃于原审判决后伪造形成。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方南超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方南超对姜跃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关于10份保险单,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保险单上没有载明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登记的真实信息及投保的时间,仅有姜跃书写的工人姓名及时间不具有证明力;2、关于收款人为倪成海的电费收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收条上倪成海手写用电度数及用电时间,而电费票据应是由供电局出具的正式票据。该收条落款时间是2014年6月20日,姜跃与方南超在2014年5月份结算时,所有的费用均已结清。即使方南超真的欠下电费,姜跃也应于2014年8月26日原审庭审时向法庭出示该收条。3、关于曹某出具的工资收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曹某仅为方南超工作10天,方南超仅欠其工资1000元。4、关于新宇材料款收条,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张苏州苏北物流货运单不能表明是新宇材料的物流单,即便能证明,该物流单也不是买卖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方南超与供货商之间一直是凭借双方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进行结算的。5、关于收款人为赵金的收条,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赵金本人未出庭作证,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收条为赵金所写,其在收条中注明的“此款是方南超欠本人的材料款”只是赵金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按交易习惯,如方南超欠赵金材料款,由方南超书写欠条更符合常理。该份收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日,如姜跃确实为方南超垫付了该笔材料款,姜跃也应于2014年8月26日原审庭审时向法庭出示该收条。6、关于收款人为张家伟的收条,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同收款人为赵金的收条。7、关于收款人为贾长利的物流收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贾长利未出庭作证,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非方南超的生产经营期间,且姜跃未提供经方南超签名确认的物流单据来证明运费真实发生。即使该笔运费确实是姜跃为方南超代付,姜跃也应于2014年8月26日原审庭审时向法庭出示该收条。8、关于6月1日、6月4日的销售单及照片,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销售单是姜跃单方开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交易习惯,交易的发生需由买卖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以此作为结算依据,而姜跃并未提供由方南超签字确认的任何凭据。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照片上只能看到两个人在货车旁,且没有方南超本人,并不能证明是方南超运走了沙发。本院对姜跃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1、关于10份保险单,因保单上仅有姜跃手写的工人姓名及投保时间,而姜跃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被保险人的具体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关于收款人为倪成海的电费收条、收款人分别为赵金、张家伟、贾长利的收条,上述收条均为姜跃与收款人进行结算,没有方南超的签字确认;姜跃也未提供方南超与各收款人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原始凭证;赵金、张家伟、贾长利也未到庭作证,故对证据2、5、6、7不予采信。3、关于曹某出具的工资收条及曹某的证人证言,因姜跃与曹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曹某受雇于方南超工作的时间及曹某与方南超关于工资标准的约定,曹某对姜跃出具的收条及曹某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应得的工资数额,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关于新宇材料款收条,姜跃为证明收条的真实性,提交了三张收货人为“方超”的“苏州苏北物流货运单”,但该货运单上的“发货人签章”处为空白,无法证明是新宇发货的货运单,无法印证新宇材料款收条上货款的真实性,本院对该收条不予采信。5、关于2014年6月1日、6月4日的商品销售单、照片及费小芳的证人证言,因商品销售单上的客户名称“方南超”为打印,销售单上并无方南超本人签字确认。姜跃提供的照片无拍摄时间,方南超一方辩称照片上亦无方南超本人。费小芳的证人证言中关于方南超未在商品销售单上签字的原因的陈述较为牵强,即使沙发款可以在欠条中扣除,根据商业惯例,亦需要由买方在商品销售单上签字确认以证明交易的真实发生。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姜跃欠款的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26日经结算,姜跃向方南超出具52000元欠条,后姜跃偿还了16000元,方南超在原审认可应扣除欠付工人曹某的工资1000元,故姜跃还应给付方南超35000元沙发款。姜跃二审中主张应扣除各项费用33050元,并提交相关证据,因其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认证后均不予采信,故其扣除各项费用33050元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姜跃就其上诉主张举证不足,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姜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1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