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华兵与杨亿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622号原告:华兵,个体。被告:杨亿铭,居民。原告华兵与被告杨亿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汪雨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亿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兵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杨亿铭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华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杨亿铭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杨亿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亿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年,被告杨亿铭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华兵借得人民币3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向被告催还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利率变更为月利率5‰。本院认为,被告杨亿铭出具给原告华兵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亿铭归还原告华兵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亿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雨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 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