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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再栋与陈定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再栋,陈定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反诉被告)吴再栋,男,1964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正国,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定杰,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才教,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苗族,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第三居民委员会2组,城步苗族自治县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再栋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定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吴再栋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陈定杰亦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吴再栋以及被告(反诉原告)陈定杰均称已与对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双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吴再栋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定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吴再栋承担,反诉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陈定杰承担。审 判 员  戴清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