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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4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4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彭某某有3800元存款是上诉人的婚前财产,被上诉人李某某取走,应还给上诉人。双方一起生活,做生意赚钱6万多,这些钱应双方各分一半。以上这些钱,如果李某某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彭某某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彭某某上诉说的3800元存款我没见到,我们只结婚几个月,平时挣钱只够日常花销,根本没挣到6万元。我要求离婚,没有共同财产。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上诉人李某某起诉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有婚前存款3800元及婚后共同做生意赚钱6万多元,被上诉人李某某不认可。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原审对被上诉人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