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左效香与宋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效香,宋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效香,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鹿成义,男,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振,男,199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作玉,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左效香因与被上诉人宋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效香的委托代理人鹿成义,被上诉人宋振的委托代理人宋作玉,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1日21时,左效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沂源县鲁山路由西向东在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至鲁山路与军民路路口,车辆左前部与顺鲁山路由东向西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宋振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刮,造成两车受损、左效香及宋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沂源县交警大队第37032332014015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效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左效香在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宋振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在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承保期间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对左效香主张的赔偿数额作以下认定:医疗费9139.90元,有××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30.00元/天×9天)、护理费540.00元(60.00元/天×9天),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共住院治疗9天,予以认定;误工费2619.00元(29.10元/天×90天),左效香受伤后被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参照住院病案中伤情记载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90天,左效香提供的与金聚德骨头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务工和居住生活,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清障费30.00元,有单据为证,予以认定;左效香主张营养费500.00元、车辆损失费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情况予以赔偿。宋振驾驶机动车与左效香发生交通事故,宋振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宋振根据过错情况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为: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左效香医疗费91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护理费540.00元、误工费2619.00元、交通费100.00元、清障费30.00元等共计12698.90元。二、驳回左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宋振负担176.00元,由左效香负担76.00元。宣判后,上诉人左效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沂源县城务工和居住,住院病历也载明住址为吴家官庄小区,上诉人于一审庭后提交补充证据,证明居住地,原审法院未予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误工费为6930.00元。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振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过程中提交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吴家官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左效香工作单位为鲁山路全聚德骨头店,2010年购买吴家庄小区1号楼2单元502室居住至今。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居委会对上诉人的工作情况无证明权利,对上诉人的居住情况无异议。被上诉人宋振质证称,我到上诉人家中探望过,住址相符。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吴家官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自2010年居住于吴家官庄小区,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及宋振对上诉人的居住地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故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00元计算,计6969.21元(28264.00÷365天×90天),上诉人主张误工费为69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致本案部分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左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左效香医疗费91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护理费540.00元、误工费6930.00元、交通费100.00元、清障费30.00元等共计1700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左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上诉人宋振负担237.00元,上诉人左效香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宋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