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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苍溪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阎振东、李育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溪县国土资源局,阎振东,李育安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56号原告苍溪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岳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晓波,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振东,男,生于1970年7月26日,汉族,广元市苍溪县人。被告李育安,男,生于1963年1月14日,汉族,广元市苍溪县人。原告苍溪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阎振东、李育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溪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波,被告阎振东、李育安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溪县国土资源局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苍溪县陵江镇三清村一组供地编号为苍府土供(2013)127号、宗地面积为3651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被告使用。出让金为141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缴纳3000000元土地出让金,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出让金余额111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二被告从2014年5月2日起至全部出让金缴清之日止,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阎振东、李育安答辩称,对原告所诉属实,下欠的土地出让金的金额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苍溪县国土资源局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估价报告、苍溪县人民政府供地方案(2013)1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已履行义务,被告负有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2、非税收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已支付300万元土地出让金,仍下欠土地出让金1110万元。3、2014年12月17日,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律师函。证明原告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被告签收该通知。被告阎振东、李育安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苍溪县国土资源局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确认,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0日,原告苍溪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阎振东、李育安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出让位于苍溪县陵江镇三清村一组的宗地,其编号为苍府土供(2013)127号、宗地面积为3651平方米,出让价款为1410万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5日之前支付300万元,2014年5月2日之前支付405万元,2014年12月2日之前支付705万元。分期支付出让金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出让价款时,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违约责任为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阎振东、李育安支付了土地出让金300万元,下余1110万元未按期支付。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期支付出让金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时既要支付利息,同时又要按日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承担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不应再承担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同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迟延支付款项的1‰计算,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5日即可,以后的不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振东、李育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苍溪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1110万元及违约金(其中405万元从2014年5月2日起,705万元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2015年2月5日);二、驳回原告苍溪县国土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84元,由被告阎振东、李育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茂中审 判 员  熊剑洪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琴 来自: